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啟舜
游騰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石啟舜、游騰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之「因」,應更正為「又因」;第5行所載之「處期徒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各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啟舜、游騰彬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石啟舜、游騰彬持以行竊之瓦斯噴燈,雖未據扣案,惟該物既足用以融化電纜線之塑膠外管,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石啟舜、游騰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石啟舜、游騰彬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犯罪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並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行竊所用之瓦斯噴燈,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