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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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璟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璟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當場自其房間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應更正為「當場自其房間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0包、電子磅秤1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璟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被告係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犯後否認犯行,及於警詢自陳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後淨重0.16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愷他命10包、電子磅秤1臺,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46號被告王璟蓉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璟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某不詳時地,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0.161公克)而持有。嗣警於102年3月27日15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執行搜索後,復經同意前往其高雄市○○區○○街○○○○○號3樓搜索,當場自其房間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璟蓉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毒品不是伊的,是 伊朋友 綽號小鬼之 莊耀偉 偷放的等語。惟證人莊耀偉於警詢時否認有放置安非他命於被告住所,是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上開毒品經送檢驗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為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門騫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