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6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李安驊前因
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於9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文字,應更正為「於99年1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安驊於100年8月6日本院訊問、100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安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1次,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