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衍煌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8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衍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億珍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0年9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叁拾萬元至 曾玉珍臺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自100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10日匯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上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蔡衍煌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行為,乃均係利用從事業務之便所為,具有執行業務而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同屬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違背公司任務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應給付億珍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00年9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曾玉珍於臺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自100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10日匯款25,000元至上開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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