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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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 地方 法院108年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霖選任辯護人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被告NGUYENMINHTUAN(中文譯名: 阮明俊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CHUVANMANH(中文譯名: 周文孟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HAVANMANH(中文譯名: 何文孟 )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梓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張榮成 律師被告 王育勝 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965、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阮明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五、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周文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何文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梓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育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郁霖、阮明俊、李梓銑、周文孟、何文孟、王勝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 及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且阮明俊、王勝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林郁霖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結識逃逸外勞阮明俊後,於108
年1月底某日,透過阮明俊之友人 黎功泉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藏放毒品之倉庫,由林郁霖支付房租,再透過阮明俊陸續招募逃逸外勞周文孟及何文孟,然後安排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一同入住上址。林郁霖、阮明俊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周文孟、何文孟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郁霖負責尋覓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芬納西泮之錠劑及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之原料,及尋覓管道購入包裝袋,又另外在臺中市某五金行購入研磨碗、封口機、電子磅秤、夾鏈袋等製毒器具,再購入咖啡粉、橘子風味飲料粉等作為原料後,交予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在上址分裝作成毒咖啡包及毒橘子粉包。毒咖啡包及毒橘子粉包之分裝方法為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在咖啡粉、橘子粉內混合一定比例之上述第三、四級毒品後,置入研磨碗內攪拌均勻,再分裝至包裝袋內;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郁霖則指示阮明俊以電子磅秤秤重後,置入夾鏈袋內分裝成1公克、5公克或10公克不等之小包裝,以作為嗣後販賣之用。林郁霖另給予阮明俊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零用金,並允許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從中取用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 嗣林郁霖 於108年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李梓銑聯絡後,前往李梓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0公克28萬元;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20包共1萬元;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芬納西泮之錠劑80顆共4萬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李梓銑,惟李梓銑因現金不足,僅先交付28萬元予林郁霖,餘款5萬元林郁霖則於108年3月初某日再度前往李梓銑上開住處向李梓銑收取。然因林郁霖販賣予李梓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足,李梓銑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林郁霖反應,林郁霖乃於108年4月7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梓銑上開住處,雙方商議結果,由李梓銑再交付6,000元之走路工予林郁霖,待林郁霖取得純度較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李梓銑換貨。
㈡王勝為計程車司機,其與阮明俊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由阮明俊於107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10克以上)交予王勝,請王勝駕車將之攜至臺中市○○區○○路5段25巷某處,無償轉讓予阮明俊某位逃逸外勞之友人施用。
㈢李梓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8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錢來」與 蔡宗旻 聯絡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路○○○號之紫雲巖外見面,李梓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宗旻,蔡宗旻賒欠上開款項而完成交易。
㈣李梓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8年4月2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ZiXian」與 楊詔昱 聯絡後,楊詔昱前往李梓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李梓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詔昱,楊詔昱賒欠款項而完成交易。
㈤李梓銑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鼠」與 李慶鴻 聯絡後,李梓銑前往李慶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咖啡包10包予李慶鴻,向李慶鴻收取價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阮明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租屋處附近85度C咖啡店外,自某位逃逸外勞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19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為警查獲,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李梓銑、周文孟、何文孟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阮明俊、李梓銑、周文孟、何文孟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林郁霖無證據能力,證人林郁霖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被告林郁霖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核與證人李梓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3572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390頁至第403頁)、同案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28頁、第377頁至第389頁)證述相符,復有108年4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8年5月3日中院麟刑山108急搜13字第108003600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4086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11530卷第53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223頁至第242頁、第375頁至第404之1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及編號10至15所示分裝毒品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11530卷第375頁至第401頁)。被告林郁霖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本案據被告林郁霖供稱為單親家庭,108年4月18日時無業,案發前2、3個月從事CNC車床(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65頁),足認被告林郁霖經濟狀況並不寬裕,且被告林郁霖與證人李梓銑,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多次因毒品純度問題與證人李梓銑聯繫進行交易之可能,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林郁霖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林郁霖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郁霖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部分:訊據被告阮明俊固坦承有包裝毒品,惟 均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周文孟、 何文孟固 均坦承有包裝毒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阮明俊辯稱略以:老闆即被告林郁霖有教我怎麼做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做,有分裝咖啡粉、橘子粉還有白色的粉末,白色的粉末我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使用過那個石頭毒品,被告林郁霖有給我住在查獲地址不用錢,還有給我石頭毒品施用,但是我沒有販賣等語;被告阮明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阮明俊身為逃逸外勞,且染上吸食毒品惡習,為了在臺灣能夠有穩定居住環境跟毒品吸食,才跟被告林郁霖合作,協助他販賣毒品,從涉案過程來看,被告阮明俊主要從事行為就只有毒品分裝過程,最多也只是獲得少許毒品可吸食以及居住場所,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以被告阮明俊刑事責任,顯然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周文孟辯稱略以:我有幫被告阮明俊分裝橘子粉及咖啡粉,沒有分裝安非他命,分裝的時候不知道橘子粉及咖啡粉是毒品等語;被告周文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周文孟僅有將橘子粉先分裝至小袋中的行為,而且並不知悉被告何文孟會在事後另外將第三、四級毒品其他粉末摻入之情,與被告林郁霖、阮明俊、何文孟確實沒有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依據被告阮明俊於審理中證稱,他們三人其實都不知道咖啡粉跟橘子粉是毒品,也有提到被告周文孟跟何文孟只有幫助過兩到三次而已,如果被告周文孟真的有犯意聯絡的話,不可能三月僅有幫忙二到三次,應該沒有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也未見檢察官有提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周文孟在分裝橘子粉時能預見或知悉被告何文孟會在其內摻入其他毒品粉末,另外被告周文孟在分裝橘子粉的行為上未收有報酬,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被告阮明俊在偵查中、審理時都證稱就被告周文孟幫忙分裝橘子粉跟毒咖啡包時,沒有給予任何金錢來做報酬,關於讓他吸食安非他命部分,因為同鄉關係是放在桌上任其吸食,所以這部分沒有任何對價、營利部分,而且被告阮明俊也說是在他身體不適時,被告周文孟跟何文孟才去幫助他,如果只是單純幫助的性質,應沒有構成販賣營利的主觀意圖,被告周文孟不知悉被告何文孟會於其分裝的正常橘子粉內,另外摻入第三、四級毒品,故認為被告周文孟並無與被告阮明俊、何文孟、林郁霖有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的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亦無營利之意圖,請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何文孟辯稱略以:我有幫被告阮明俊分裝橘子粉及咖啡粉,沒有分裝安非他命,分裝的時候不知道橘子粉及咖啡粉是毒品等語;被告何文孟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何文孟不知道其所分裝兩、三次的咖啡粉包跟橘子粉包裡面摻有第三、四級毒品,也沒有跟被告林郁霖、被告阮明俊、周文孟有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的犯意聯絡,證人阮明俊亦證稱三個人都不知道咖啡粉跟橘子粉是毒品,且扣案毒咖啡包分裝重量差距甚大,可認被告何文孟並不知所包裝者係毒品,否則豈有可能分裝成價差如此大之包裝物,又被告何文孟也未受有報酬,亦無營利意圖,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明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林郁霖是我的老闆,我負責幫被告林郁霖保管毒品及分裝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被告林郁霖帶一個紙盒裡面有橘子粉,一個塑膠袋的袋子裡面有白色的粉,然後他會教我比例怎麼放多少橘子粉,多少白色的粉放在一起,放在塑膠裝然後把口封起來,通常我們分裝完之後就放在那裡,有客人跟他要貨的時候,他會來跟我拿訂單要貨的數量,剩下的放在我們住的地方叫我保管,他提供我免費住在租屋處,給我石頭毒品即安非他命使用,如果多的時候一個禮拜會包裝一次給我1、2千元,一個月大約1萬元;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也是逃逸外勞,他們沒有住的地方,我跟他們說因為我住在這裡有老闆出錢租房子給我住不用錢,叫他們來跟我一起住,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我住在一起3個多月左右,被告周文孟跟我一起住時沒有付房租,知道被告林郁霖是我老闆,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我共用毒品,我沒有跟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收施用安非他命的錢,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有跟我一起製作毒咖啡包或毒橘子粉包,由被告周文孟負責先裝橘子粉到咖啡包,然後再由被告何文孟裝入其他粉末,有時候是由被告何文孟封膜包裝,有時候是我包裝,他們有看到我做所以他們跟著做,有稍微跟他們講解一下,被告林郁霖知道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幫忙分裝的事,因為被告林郁霖常常來觀察我如何幫他工作,有時候他來就剛好看到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也在那邊幫忙,工作後被告林郁霖會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有跟我說可以分一些毒品給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使用,因為我們有使用過安非他命,所以我們知道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我一個人負責包裝,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沒有幫忙包裝,且因為被告林郁霖有特別交代要我在我自己的房間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讓別人進入等語(見偵11530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1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有幫忙將橘子粉裝入咖啡包裡面,我負責先裝橘子粉到咖啡包,再由被告何文孟裝入其他粉末,然後被告阮明俊再封膜包裝,我知道被告阮明俊有製造毒品咖啡包,被告阮明俊會將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林郁霖,被告林郁霖每次來的時候都會拿一袋東西給被告阮明俊,然後又拿一個袋子走,住在該處我沒有支付租金,有看到被告林郁霖常來我們住的地方,我之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上址桌上看到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拿來用,我之前曾經有問過被告阮明俊,被告阮明俊跟我說房間的毒品是老闆林郁霖帶來的等語(見偵11965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8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認識被告阮明俊,後來才認識被告周文孟,認識時間約一年,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號2樓沒有付過房租,我在租屋處有幫忙分裝咖啡粉或橘子粉,被告周文孟負責先裝橘子粉到咖啡包,然後再由我裝入其他白色粉末,有時候是我封膜包裝,有時候是被告阮明俊封膜包裝;我搬過去有看到被告林郁霖來我們住的地方帶東西放在袋中交給被告阮明俊,也有把東西帶走過,曾經有一次,我們在那邊包裝粉之後,我看到被告林郁霖到我們住的地方,把剛剛包裝好的貨全部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5頁)。
4.證人 楊氏蘭香 於警詢證稱略以:我有看過被告阮明俊在裝毒品咖啡包,被告阮明俊是幫被告林郁霖分裝毒品的,毒品是被告林郁霖的,是被告林郁霖拿出去賣,被告何文孟、周文孟有幫被告阮明俊分裝毒品,因為被告何文孟、周文孟有幫被告阮明俊分裝毒品,所以被告阮明俊才把安非他命分給他們吸食,被告林郁霖一個禮拜會來1、2次,有時候是拿沒有分裝好的毒品給被告阮明俊,有時候是把分裝好的毒品咖啡包跟分裝好的安非他命拿走等語(見偵11965卷第52頁至第53頁)。
5.又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1530卷第367頁至第371頁),足認被告於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於查獲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依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彼此間證述及證人楊氏蘭香證述,足認被告林郁霖負責支付租金提供房屋供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三人居住,且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一個月約給付1萬元之加菜金,而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僅需負責包裝橘子粉、咖啡粉混合白色粉末,被告阮明俊則另需負責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均自承知悉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曾經施用過,則以其等曾購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衡情非無償可以取得,且分裝之物品如僅為單純之橘子粉或咖啡粉,則由機器代工即可,何需雇用逃逸外籍勞工,並免費提供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甚至1個月約1萬元之對價?此顯悖於一般常情,又如單純橘子粉、咖啡粉之封裝,何需另加入白色粉末,且新聞長期報導新興毒品最常見類型及為各種粉末包裝,是被告阮明俊、周文孟、 何文孟顯 然知悉所混合內有橘子粉或咖啡粉及白色粉末之包裝係毒品無疑,其等辯稱不知混合包裝之粉末為毒品礙難採信。
7.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被告林郁霖提供租屋處、免費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及一定工作報酬,由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分裝毒品,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被告林郁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阮明俊除包裝第三、四級毒品外,另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則應成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阮明俊有取得免費住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及加菜金之利益,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亦獲得免費住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足認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俊、王育勝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530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偵1357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463頁),並有被告阮明俊107年12月2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11530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阮明俊、王育勝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明俊、王育勝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梓銑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572卷第31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一第118頁、第287頁、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4頁),核與證人蔡宗旻警詢、偵查中(見偵13572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證人楊詔昱警詢、偵查中(見偵13572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李慶鴻警詢、偵查中(見偵13572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7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800457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3572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07頁、第229頁至第241頁、第339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毒品及編號16、17所示被告持用作為販賣上開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800457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3572卷第339頁至第347頁、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李梓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李梓銑當無甘冒風險而鋌而走險從事販毒行為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李梓銑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梓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某位逃逸外勞之友人處取得而持有系爭3顆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扣案子彈是真的,本來以為可以作成項鍊,可以讓我們三人一人一條等語;被告阮明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阮明俊平常出入的地點,如東協廣場附近,確實有很多藝品店在販賣以子彈做為裝飾的項鍊,有些飾品為求逼真,甚至是用真實的子彈把裡面火藥拿出來,檢察官在審理過程中也必須把子彈送交刑事局做鑑定後,才有辦法判斷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更遑論一個沒有專業能力且無服過兵役的外籍人士,可見被告阮明俊沒有辦法從子彈外觀上判斷是真品,還是只是裝飾品,更何況被告有提到說,他是為了幫其他兩位共犯製作項鍊,所以剛好是3顆,我們認為被告阮明俊所述與事實相符,加上本案確實沒扣到可擊發系爭3顆子彈的槍枝,衡情被告阮明俊單純持有這3顆子彈,主觀上沒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的犯意,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阮明俊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租屋處附近85度C咖啡店外,自某逃逸外勞之友人處取得而持有系爭3顆子彈之事實,為被告阮明俊所不否認(見偵11530卷第338頁、第3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1530卷第223頁至第242頁),並有扣案子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阮明俊持有之扣案子彈3顆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二)被告阮明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扣案之子彈是108年1月間(距離訊問日期6、7個月前),我在東協廣場認識的外籍勞工拿來我住的臺中市龍井區附近85度C送給我的,我要拿來當項鍊,他現在已回國等語(見偵11530卷第346頁)。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且有相當經濟價值,實難想像會有不熟識之外籍勞工無償贈與被告阮明俊,被告阮明俊前開所述已有可疑,且依卷內扣案之子彈照片(見他卷第4頁),就外觀視之,於未試射前,其彈殼與彈頭緊密接合,並無擊發或拆解之情形,被告阮明俊應可知扣案之子彈與市售之子彈墜子外型之項鍊不同,且自被告阮明俊於108年1月間取得迄查獲止,已逾3月,均未見被告阮明俊有將之鑽洞做為子彈外型之項鍊之舉,足認被告阮明俊對扣案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知之甚詳。至辯護人以本案未扣到槍枝及子彈需經鑑定始知有無殺傷力云云,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枝為不同罪名,自不得因未扣有槍枝即認定無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又送鑑定為認定有無殺傷力之方式,與被告阮明俊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無涉,是被告阮明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明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阮明俊、王育勝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李梓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梓銑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明俊、王育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阮明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李梓銑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梓銑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所持有第四級毒品因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則被告阮明俊、王育勝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郁霖、阮明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阮明俊、王育勝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轉讓禁藥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阮明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阮明俊以一持有之行為,雖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3顆,然因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阮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禁藥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罪,被告李梓銑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梓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梓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於9個月後即陸續觸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梓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李梓銑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阮明俊之辯護人以被告阮明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分裝毒品及介紹購毒者等情,認應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惟查被告阮明俊雖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不符合自白要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郁霖於107年4月18日20時15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查獲,其於107年4月19日8時43分至9時2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當時自其丟棄之紙袋查獲之1公斤毒品愷他命係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之被告阮明俊所提供,員警因而於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被告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有被告林郁霖警詢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林郁霖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等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阮明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案外人 黃俊融 ,然相關販毒事證仍待追查,尚未查緝到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985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郁霖、李梓銑、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衡以被告林郁霖、李梓銑、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林郁霖、李梓銑、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林郁霖、李梓銑、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均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毒品以牟利,被告阮明俊、王育勝另轉讓禁藥,均將致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取得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阮明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顯助長彈藥氾濫之風,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所為均應實予非難;及衡酌被告李梓銑、王育勝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林郁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阮明俊坦承轉讓禁藥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查獲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被告李梓銑販賣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3人,被告阮明俊、王育勝轉讓禁藥之次數為1次、對象為1人,被告阮明俊持有子彈為3顆,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林郁霖為高中肄業,單親家庭,目前無業;被告阮明俊為高職畢業,未婚,要扶養母親;被告周文孟為國中畢業,未婚,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何文孟為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父母;被告李梓銑為高中肄業,與家人同住,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育勝為高中畢業,現在港務分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由其負責,已婚,需扶養2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465頁)、犯罪方法、手段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阮明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阮明俊及李梓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均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均係逃逸外勞,考量其等圖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情節,認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十、末查,被告王育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育勝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王育勝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王育勝犯行實不可取,為避免其心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育勝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王育勝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供被告林郁霖、阮明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毒品,係供被告李梓銑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則供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用;附表二編號9所示毒品,係供被告李梓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之物品,係供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李梓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郁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李梓銑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業已依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販賣毒品賒欠價金部分,因被告李梓銑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顆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等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郁霖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被告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以電子磅秤秤重後,置入夾鏈袋內分裝成1公克、5公克或10公克不等之小包裝,以作為嗣後販賣之用,因認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周文孟及何文孟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僅曾包裝咖啡包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由我一個人負責包裝,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沒有幫忙包裝,因為被告林郁霖有特別交代要我在自己的房間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讓別人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就證人阮明俊證詞可知道,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阮明俊一人所為,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沒有見過證人阮明俊分裝的過程亦無協助分裝,客觀上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應無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林郁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阮明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周文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何文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三)│李梓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四)│李梓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犯罪事實欄一(五)│李梓銑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6、17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阮明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王育勝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六│犯罪事實欄二│阮明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搜索扣押時間處所│├──┼───────────────┼────┼──────────────────┤│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郁霖│108年4月18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刑鑑字第1080040869號鑑定書鑑││中央路1段3巷152號│││定結果二│││├──┼───────────────┼────┼──────────────────┤│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4包(│阮明俊│108年4月19日11時05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與編號1合計驗前總毛重1353.98公││中央路1段3巷170號2樓│││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274.42│││││公克)│││││**刑鑑字第108004086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三│││├──┼───────────────┼────┼──────────────────┤│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阮明俊│同編號2│││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推估檢驗前淨重5.2714公克)│││││**草療鑑字第108050021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阮明俊│同編號2│││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②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8.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③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6.40公克)│││││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約11.1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⑤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約26.4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公克)│││││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約46.9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公克)│││││⑦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約100.90公克、│││││推估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約120.2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1公克)│││││⑨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約985.7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1公克)│││││**刑鑑字第108004086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至十二│││├──┼───────────────┼────┼──────────────────┤│5│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阮明俊│同編號2│││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紅色圓形錠劑41│││││包(推估驗前淨重49.555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16.4028公克)│││││②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綠色圓形錠劑6包│││││(推估驗前淨重10.934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3.8163公克)│││││③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紅色三角錠劑6包│││││(推估驗前淨重7.030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2.3975公克)│││││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紅色潮解錠劑1包│││││(驗餘淨重4.580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純質淨重1.7561公克)│││││⑤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紅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409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1568公克)│││││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18.4036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9253│││││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7914公克)│││││⑦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9.1651公克,純質│││││淨重6.7822公克)│││││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⑨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甲│││││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0.037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58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6公克、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0.0496公克│││││)│││││⑩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1178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35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43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194公│││││克)│││││⑪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紅色潮解塊狀1包│││││(檢驗前淨重0.330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117公克)│││││⑫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鋁箔排│││││裝錠劑1包(檢驗前淨重20.7712│││││公克,純質淨重0.2493公克)│││││合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總淨重83.170│││││0公克、總純質淨重31.5259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18.7422公克、總純質淨重15.│││││0972公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總淨重18.7422公克│││││、總純質淨重0.849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檢驗前總淨重│││││0.4555公克、總純質淨重0.0374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總│││││淨重5.7269公克、總純質淨重0.00│││││46公克;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檢驗│││││前總淨重20.7712公克、總純質淨│││││重0.2493公克;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0.4555公克│││││、總純質淨重0.0496公克│││││**草療鑑字第1080500214號、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李梓銑│108年5月9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護│││前總毛重293.57公克,包裝總重約││岸路1號│││7.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7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91│││││公克)**刑鑑字第1080045767號鑑│││││定書│││├──┼───────────────┼────┼──────────────────┤│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推│李梓銑│同編號6│││估驗前總淨重0.8154公克)│││││**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李梓銑│同編號6│││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推估驗前總淨重20.5621公克)│││││**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9│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李梓銑│同編號6│││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藍色錠劑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9.1598公克)│││││②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藍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75公克)│││││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號、│││、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000000000號鑑驗書-彩色條紋包裝│││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0.92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766公克)│││││④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號、│││、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000000000號鑑驗書-黑色包裝│││包(推估驗前總淨重21.63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812公克)│││││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號、│││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之││0000000000號鑑驗書-粉紅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9.7366公克)│││││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號、│││、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000000000號鑑驗書-迷彩包裝│││包(驗餘淨重5.672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42.5554公克,總純質淨│││││重0.6578公克│││├──┼───────────────┼────┼──────────────────┤│10│分裝夾鏈袋1包│阮明俊│同編號2│├──┼───────────────┼────┼──────────────────┤│11│電子磅秤4臺│阮明俊│同編號2│├──┼───────────────┼────┼──────────────────┤│12│包裝袋1包│阮明俊│同編號2│├──┼───────────────┼────┼──────────────────┤│13│橘子風味飲料粉1包│阮明俊│同編號2│├──┼───────────────┼────┼──────────────────┤│14│研磨碗1個│阮明俊│同編號2│├──┼───────────────┼────┼──────────────────┤│15│封口機1臺│阮明俊│同編號2│├──┼───────────────┼────┼──────────────────┤│16│分裝袋1包│李梓銑│同編號6│├──┼───────────────┼────┼──────────────────┤│17│電子磅秤1臺│李梓銑│同編號6│├──┼───────────────┼────┼──────────────────┤│18│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李梓銑│同編號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餘2顆業已│阮明俊│同編號2│││試射)│││├──┼───────────────┼────┼──────────────────┤│20│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郁霖│同編號1│├──┼───────────────┼────┼──────────────────┤│21│ZMI隨身路由器1臺│林郁霖│同編號1│││(含遠傳電信SIM卡1張)│││├──┼───────────────┼────┼──────────────────┤│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林郁霖│108年4月19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1236號│├──┼───────────────┼────┼──────────────────┤│23│瓦斯鋼瓶7支│阮明俊│同編號2│├──┼───────────────┼────┼──────────────────┤│24│吸食器2個│阮明俊│同編號2│├──┼───────────────┼────┼──────────────────┤│25│現金20萬3500元│阮明俊│同編號2│├──┼───────────────┼────┼──────────────────┤│26│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阮明俊│同編號2│├──┼───────────────┼────┼──────────────────┤│27│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阮明俊│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8│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何文孟│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9│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周文孟│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0│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黎功泉│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楊氏蘭香│同編號2│├──┼───────────────┼────┼──────────────────┤│32│蘋果廠牌iPad1臺│楊氏蘭香│同編號2│├──┼───────────────┼────┼──────────────────┤│33│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楊氏蘭香│同編號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4│吸食器1個│李梓銑│同編號6│├──┼───────────────┼────┼──────────────────┤│35│現金3萬6000元│李梓銑│同編號6│├──┼───────────────┼────┼──────────────────┤│36│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毛重53.5公│李梓銑│同編號6│││克)│││├──┼───────────────┼────┼──────────────────┤│3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王育勝│108年5月9日11時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三│││號SIM卡1張)││條圳二街61巷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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