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郁霖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MINHTUAN(中文譯名: 阮明俊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CHUVANMANH(中文譯名: 周文孟 )選任辯護人 許慧鈴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HAVANMANH(中文譯名: 何文孟 )選任辯護人 林苡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梓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30號、11531號、11965號、1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郁霖、周文孟、何文孟部分,及阮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含驅逐出境)均撤銷。
林郁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明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5、10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文孟、何文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上訴駁回(即李梓銑部分,阮明俊持有子彈部分)。
阮明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林郁霖、NGUYENMINHTUAN(越南籍逃逸外勞,中文譯名:阮明俊,下稱阮明俊)均明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2人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結識後,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底某日起,以 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倉庫,由林郁霖負責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成分之毒品及咖啡粉、橘子風味飲料粉,並備妥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供販毒分裝用之包裝袋、研磨碗、封口機、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器具,交由阮明俊在上址負責研磨、摻混及分裝,阮明俊並邀集同住上址均為越南籍逃逸外勞之CHUVANMANH(中文譯名:周文孟,下稱周文孟)、HA
VANMANH(中文譯名:何文孟,下稱何文孟)2人幫忙分裝。周文孟、何文孟均明知上情,為免費獲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竟均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在上址依阮明俊指示將咖啡粉、橘子風味飲料粉內混合一定比例之上述毒品,置入研磨碗內攪拌均勻,再以夾鏈袋或包裝袋分裝,完成後供林郁霖、阮明俊販賣之用。
二、李梓銑明知含有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成分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8年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林郁霖聯絡議定交易毒品有關價格、數量、種類等重要事項後,在臺中市○○區○○路○號李梓銑住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00公克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含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0包共1萬元、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80顆共4萬元之價格,向林郁霖同時購得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惟李梓銑因現金不足,當日先支付28萬元予林郁霖,並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李梓銑上開住處支付餘款5萬元予林郁霖,林郁霖共計得款33萬元。李梓銑於購入上開毒品後,嗣在上址利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供販毒分裝用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器具將毒品分裝、秤重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錢來」與 蔡宗旻 聯絡後,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路○○○號之紫雲巖外見面,李梓銑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宗旻,蔡宗旻賒欠上開款項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ZiXian」與 楊詔昱 聯絡後,楊詔昱前往李梓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李梓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詔昱,楊詔昱賒欠款項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鼠」與 李慶鴻 聯絡後,李梓銑前往李慶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外,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予李慶鴻,向李慶鴻收取價款3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阮明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租屋處附近85度C咖啡店外,自某位逃逸外勞之友人處,收受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
四、 嗣經警 於108年4月18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郁霖,並依林郁霖之供述於翌日(19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查獲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扣得阮明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送鑑試射其中2顆)、林郁霖所有供其與阮明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用餘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及編號10至15所示供分裝毒品用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20至33所示與本案查無關連之物品;復於108年5月9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李梓銑住處,扣得李梓銑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用餘之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毒品及編號16、17所示供分裝毒品用之物品、及如附表編號34至36所示與本案查無關連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有關被告阮明俊所犯藥事法部分,業據被告阮明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乙、本案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霖及證人 楊氏蘭香 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郁霖及證人楊氏蘭香於警詢筆錄對於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李梓銑等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199至2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有別。本件被告等人及各購毒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名稱,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類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等人及各購毒者所述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李梓銑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坦承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不諱,且其等間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如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業據被告林郁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審卷二第461頁、本院卷一第220頁、第356頁、本院卷二第215頁)、被告阮明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1530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一第220頁、第356頁、本院卷二第215頁)坦承在案,並經證人李梓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13572卷第95頁至第98頁、原審卷二第390頁至第403頁)、證人周文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377頁至第389頁)、證人何文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8頁)證述明確,復有108年4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1530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530卷第91頁至第9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11530卷第403頁)、原審法院108年5月3日中院 麟刑山 108急搜13字第1080036003號函(見偵11530卷第404之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1530卷第375頁至第37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1530卷第381頁至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01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及編號10至15所示分裝毒品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11530卷第375頁至第401頁)。足認被告林郁霖、阮明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李梓銑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李梓銑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572卷第31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一第118頁、第287頁、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4頁、本院卷一第220頁、第356頁、本院卷二第217頁),證人蔡宗旻警詢、偵查中(見偵13572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證人楊詔昱警詢、偵查中(見偵13572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李慶鴻警詢、偵查中(見偵13572卷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709號搜索票(見偵13572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572卷第49頁至第63頁)、蒐證照片(見偵13572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見偵13572卷第2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572卷第173頁)、Google地圖(見偵13572卷第174頁)、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572卷第239頁至第2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3572卷第339頁至3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80045767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毒品及編號16、17所示被告李梓銑持用作為販賣上開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800457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3572卷第339頁至第347頁、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李梓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的人,若不是為了牟取利益,衡諸常理,實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均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李梓銑等人間並無任何動機或與素昧平生之買家有任何特殊之情誼致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買家,且被告林郁霖有提供被告阮明俊零用金,並給予阮明俊取用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等情,業據阮明俊供述在卷(見偵11530卷第152頁、本院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李梓銑等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阮明俊固未實行交付毒品或收取買賣價金之犯行,惟被告林郁霖提供阮明俊分裝時之零用金,並給予阮明俊取用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已見前述,堪信被告阮明俊係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與被告林郁霖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應與被告林郁霖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訊據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均辯稱不知咖啡包包裝之物品係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阮明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林郁霖是我的老闆,我負責幫被告林郁霖保管毒品及分裝毒品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被告林郁霖帶一個紙盒裡面有橘子粉,一個塑膠袋的袋子裡面有白色的粉,然後他會教我比例怎麼放多少橘子粉,多少白色的粉放在一起,放在塑膠裝然後把口封起來,通常我們分裝完之後就放在那裡,有客人跟他要貨的時候,他會來跟我拿訂單要貨的數量,剩下的放在我們住的地方叫我保管,他提供我免費住在租屋處,給我石頭毒品即安非他命使用,如果多的時候一個禮拜會包裝一次給我1、2千元,一個月大約1萬元;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也是逃逸外勞,他們沒有住的地方,我跟他們說因為我住在這裡有老闆出錢租房子給我住不用錢,叫他們來跟我一起住,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我住在一起3個多月左右,被告周文孟跟我一起住時沒有付房租,知道被告林郁霖是我老闆,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我共用毒品,我沒有跟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收施用安非他命的錢,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有跟我一起製作毒咖啡包或毒橘子粉包,由被告周文孟負責先裝橘子粉到咖啡包,然後再由被告何文孟裝入其他粉末,有時候是由被告何文孟封膜包裝,有時候是我包裝,他們有看到我做所以他們跟著做,有稍微跟他們講解一下,被告林郁霖知道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幫忙分裝的事,因為被告林郁霖常常來觀察我如何幫他工作,有時候他來就剛好看到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也在那邊幫忙,工作後被告林郁霖會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有跟我說可以分一些毒品給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使用,因為我們有使用過安非他命,所以我們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偵11530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19頁)。
㈡、證人即被告周文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有幫忙將橘子粉裝入咖啡包裡面,我負責先裝橘子粉到咖啡包,再由被告何文孟裝入其他粉末,然後被告阮明俊再封膜包裝,我知道被告阮明俊有製造毒品咖啡包,被告阮明俊會將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林郁霖,被告林郁霖每次來的時候都會拿一袋東西給被告阮明俊,然後又拿一個袋子走,住在該處我沒有支付租金,有看到被告林郁霖常來我們住的地方,我之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上址桌上看到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拿來用,我之前曾經有問過被告阮明俊,被告阮明俊跟我說房間的毒品是老闆林郁霖帶來的等語(見偵11965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二第377頁至第387頁)。
㈢、證人即被告何文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先認識被告阮明俊,後來才認識被告周文孟,認識時間約一年,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巷000號2樓沒有付過房租,我在租屋處有幫忙分裝咖啡粉或橘子粉,被告周文孟負責先裝橘子粉到咖啡包,然後再由我裝入其他白色粉末,有時候是我封膜包裝,有時候是被告阮明俊封膜包裝;我搬過去有看到被告林郁霖來我們住的地方帶東西放在袋中交給被告阮明俊,也有把東西帶走過,曾經有一次,我們在那邊包裝粉之後,我看到被告林郁霖到我們住的地方,把剛剛包裝好的貨全部帶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至第126頁)。
㈣、核證人即被告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彼此間並無怨隙,且就周文孟、何文孟2人如何在上址如何參與包裝咖啡包等情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周文孟、何文孟確於居住上址期間,為免費獲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在上址依被告阮明俊指示將咖啡粉、橘子風味飲料粉內混合一定比例之上開毒品,置入研磨碗內攪拌均勻,再以包裝袋封膜分裝完成,再由被告阮明俊交予被告林郁霖販賣之用。且被告阮明俊及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11530卷第367頁至第371頁),足認被告阮明俊前開供述其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使用,而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於查獲時、地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實。則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既知悉被告林郁霖提供其等免費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對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一節自無不知之理,顯然無從輕易無償取得;又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係將被告林郁霖備妥之白色粉末等毒品與橘子風味飲料粉、咖啡粉摻混攪拌後加以分裝,惟被告林郁霖備妥供摻混攪拌之咖啡粉、橘子風味飲料粉巿場價格低廉,單純加以分裝亦無從獲得較高利潤,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若係單純分裝咖啡粉、橘子風味飲料粉,其2人提供之勞務豈可能因此獲取免費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何文孟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警詢時你有提到『周文孟負責先裝橘子粉到咖啡包,然後再由我裝入其他粉末,有時候是我封膜包裝,有時候是阮明俊』,你裝入的其他粉末是什麼?)我只知道粉是『白色的粉』…」、「(問:那個白色的粉是不是你有在施用的叫『石頭』的東西?)是。我曾經親眼有看過一次林郁霖來等,拿這些東西走」、「(檢察官問:『警察問:有沒有人直接去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買毒品?你回答:我只看過林郁霖來拿毒品而已』,你說林郁霖來拿毒品是拿什麼毒品?)好像阮明俊有曾經跟我講過,我們吸的石頭毒品也是毒品,所以我想他拿走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至127頁),足認被告周文孟、何文孟知悉其等用以摻混攪拌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無疑,其等辯稱不知混合包裝之粉末為毒品云云,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該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惟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上開行徑,對被告林郁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關之交易數量、價金等內容均未參與磋商決定,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尚難認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有實際分受少量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惟被告林郁霖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其犯罪所得達33萬元,已見前述,兩者相較利差懸殊,且渠等未若被告阮明俊除接收被告林郁霖所交付之所有毒品並整理分裝外,且另自被告林郁霖處獲得其他利益,而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僅是有時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並與被告阮明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渠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顯不足認定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被告林郁霖、阮明俊間有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所參與實施者復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周文孟、何文孟與被告林郁霖、阮明俊間同為此次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應僅構成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㈥、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及編號10至15所示分裝毒品之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4086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11530卷第375頁至第401頁)。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周文孟、何文孟用以摻混攪拌之物品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無訛。證人即被告阮明俊所述: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伊一個人負責包裝,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沒有幫忙包裝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阮明俊雖承認持有上開子彈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扣案子彈是真的,伊僅拿來當作裝飾項鍊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阮明俊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租屋處附近85度C咖啡店外,自某逃逸外勞之友人處取得而持有系爭3顆子彈之事實,為被告阮明俊所不否認(見偵11530卷第338頁、第34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1530卷第223頁至第242頁),並有扣案子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4468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足見被告阮明俊持有之扣案子彈3顆確具有殺傷力無疑。
㈡、被告阮明俊於警、偵查中供稱略以:扣案之子彈是108年1月間(距離訊問日期6、7個月前),我在東協廣場認識的外籍勞工拿來我住的臺中市龍井區附近85度C送給我的,我要拿來當項鍊,他現在已回國等語(見偵11530卷第338頁、第346頁)。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且有相當經濟價值,實難想像會有不熟識之外籍勞工無償贈與被告阮明俊,被告阮明俊前開所述已有可疑,且依卷內扣案之子彈照片(見他卷第4頁),就外觀視之,於未試射前,其彈殼與彈頭緊密接合,並無擊發或拆解之情形,被告阮明俊應可知扣案之子彈與市售之子彈墜子外型之項鍊不同,且自被告阮明俊於108年1月間取得迄查獲止,已逾3月,均未見被告阮明俊有將之鑽洞做為子彈外型之項鍊之舉,足認被告阮明俊對扣案之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應知之甚詳。至辯護人以本案未扣到槍枝及子彈需經鑑定始知有無殺傷力云云,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槍枝為不同罪名,自不得因未扣有槍枝即認定無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又送鑑定為認定有無殺傷力之方式,與被告阮明俊主觀上是否知悉扣案子彈有無殺傷力無涉,被告阮明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李梓銑等人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李梓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係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明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僅為正犯、從犯之行為樣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李梓銑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均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李梓銑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因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郁霖、阮明俊2人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案被告阮明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被告阮明俊以一持有之行為,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3顆,然因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阮明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被告李梓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所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衡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被告李梓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李梓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於9個月後即陸續觸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
八、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李梓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阮明俊於108年4月19日偵訊時供稱:
林郁霖是我的老闆,我幫忙林郁霖分裝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11530號卷第152頁至153頁、);復於108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承認我有幫老闆即林郁霖介紹有吸毒的人,但是我不知道這個行為是否是販賣毒品的行為,我介紹施用毒品的人會拿到毒品,因為老闆跟我說如果我有成功介紹施用毒品的人,他會給我安非他命施用,我有幫忙包裝毒品,因為老闆有教我怎麼做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去做,事實是我剛剛陳述,如果這是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我認罪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等情,顯見被告阮明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11530卷第152至153頁、原審卷一第287頁頁、本院卷一第220頁、第356頁、本院卷二第215頁)坦承在案,可知被告阮明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雖其曾於原審審理期日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郁霖於107年4月18日20時15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查獲,其於107年4月19日8時43分至9時2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當時自其丟棄之紙袋查獲之1公斤毒品愷他命係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2樓之被告阮明俊所提供,員警因而於107年4月19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查獲被告阮明俊,有被告林郁霖警詢筆錄及起訴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確實係因被告林郁霖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阮明俊,被告林郁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阮明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案外人 黃俊融 ,然相關販毒事證仍待追查,尚未查緝到案,目前未查獲所稱之黃俊融藥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9855號函、109年2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90011649號函各一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一第337頁),是無法證明被告阮明俊上開所述屬實,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三、四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郁霖、李梓銑、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梓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3次、對象為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學歷高中肄業,與家人同住,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3年10月、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6月,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毒品,係被告李梓銑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用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毒品,係供被告李梓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物品,係供被告李梓銑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梓銑就犯罪事實欄二㈢販賣毒品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業已依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販賣毒品賒欠價金部分,因被告李梓銑並未實際取得,無從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李梓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阮明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阮明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顯助長彈藥氾濫之風,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危險性,又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顆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阮明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林郁霖、周文孟、何文孟部分,及被告阮明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為被告林郁霖、阮明俊2人,而被告周文孟、何文孟確有分裝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且其亦明知所摻混攪拌包裝之咖啡包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其2人均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周文孟、何文孟均係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罪,並認其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又被告阮明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雖其曾於原審審理期日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阮明俊此部分所為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法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林郁霖量刑過輕、被告林郁霖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阮明俊予以減刑、暨指摘原審認被告周文孟、何文孟未參與分裝第二級毒品一節有所違誤,自屬有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開部分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及被告阮明俊定執行刑部分(含驅逐出境)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均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被告林郁霖、阮明俊竟販賣毒品以牟利,情節非輕,被告周文孟、何文孟犯幫助販賣毒品,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衡酌被告林郁霖、阮明俊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周文孟、何文孟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方法、手段、所獲利益及本案扣案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林郁霖為高中肄業,單親家庭,目前無業;被告阮明俊為高職畢業,未婚,要扶養母親;被告周文孟為國中畢業,未婚,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何文孟為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明俊上訴駁回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參酌其犯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阮明俊、周文孟及何文孟均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且均係逃逸外勞,考量其等所為危害本國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情節,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均係被告林郁霖、阮明俊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係被告林郁霖、阮明俊販賣用之第三、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之物品,係被告林郁霖所有供其與被告阮明俊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郁霖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共計3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編號18、20至37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林郁霖、阮明俊、周文孟、何文孟、李梓銑等人之前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4086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三所示││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4包│2.編號1、2合計驗前總毛重1353.98││││公克、推估前總純質淨重1274.42││││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4號│││泮之毒品咖啡包5包(推估檢驗前淨重5.2714公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4│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日刑鑑字第1080040869號鑑定書鑑定│││約0.14公克)│結果四至十二所示│││②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8.8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③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6.40公克)││││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約11.1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⑤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驗前總淨重約26.4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5公克)││││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總淨重││││約46.9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3公克││││)││││⑦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包(驗前總淨重約100.90公克、││││推估甲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0公克)││││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驗前總淨重約120.27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1公克)││││⑨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06包(驗前總淨││││重約985.71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1││││公克)││├──┼──────────────────────┼─────────────────┤│5│①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500214號、│││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合計第三級毒│││苯甲基)乙胺之紅色圓形錠劑41包(推估驗前淨│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重49.555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前總淨重83.1700公克、總純質淨重31.│││酮純質淨重16.4028公克)│5259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檢│││②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淨重18.7422公克、總純質淨重│││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15.0972公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苯甲基)乙胺之綠色圓形錠劑6包(推估驗前淨重│胺戊酮檢驗前總淨重18.7422公克、總│││10.934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8499公克;第三級毒品甲苯│││純質淨重3.8163公克)│基甲胺戊酮檢驗前總淨重0.4555公克、│││③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總純質淨重0.0374公克;第三級毒品│││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硝甲西泮檢驗前總淨重5.7269公克、│││苯甲基)乙胺之紅色三角錠劑6包(推估驗前淨重│總純質淨重0.0046公克;第三級毒品│││7.0308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檢驗前總淨重20.7712公克、│││純質淨重2.3975公克)│總純質淨重0.2493公克;第四級毒品氯│││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0.4555公克│││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總純質淨重0.0496公克│││苯甲基)乙胺之紅色潮解錠劑1包(驗餘淨重││││4.580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純質淨重1.7561公克)││││⑤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紅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409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驗前純質││││淨重0.1568公克)││││⑥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前淨重18.4036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9253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7914公克)││││⑦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9.1651公克,純質││││淨重6.7822公克)││││⑧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⑨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甲苯基甲胺戊酮純││││質淨重0.037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588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6公克、氯二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0.0496公││││克)││││⑩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前淨重0.1178公克,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357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43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0194公克)││││⑪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之紅色潮解塊狀1包(檢驗前淨重││││0.3306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淨重0.1117公克)││││⑫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鋁箔排裝錠劑1包(檢││││驗前淨重20.7712公克,純質淨重0.2493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驗前總毛重293.57│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公克,包裝總重約7.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77│5日刑鑑字第1080045767號鑑定書│││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91公克)│2.李梓銑持有│││││├──┼──────────────────────┼─────────────────┤│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8154公克)│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2.李梓銑持有│││││├──┼──────────────────────┼─────────────────┤│8│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之毒品咖啡包20包(推估驗前總淨重20.5621公克│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2.李梓銑持有│││││├──┼──────────────────────┼─────────────────┤│9│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1.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三級毒│││胺戊酮之藍色錠劑6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淨重│││9.1598公克)│42.5554公克,總純質淨重0.6578公│││②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克)│││-甲氧基苯甲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2.李梓銑持有│││酮之藍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075公克)││││③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彩色條紋包裝)2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0.92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766公克)││││④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綠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0727公克)││││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2包(推估驗前總淨││││重21.63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812公克)││││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粉紅包裝)3包(││││推估驗前總淨重19.7366公克)││││⑦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迷彩包裝)1包(驗餘淨重││││5.6728公克)││├──┼──────────────────────┼─────────────────┤│10│分裝夾鏈袋1包│林郁霖所有供其與阮明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1│電子磅秤4臺││├──┼──────────────────────┤││12│包裝袋1包││├──┼──────────────────────┤││13│橘子風味飲料粉1包││├──┼──────────────────────┤││14│研磨碗1個││├──┼──────────────────────┤││15│封口機1臺││├──┼──────────────────────┼─────────────────┤│16│分裝袋1包│李梓銑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17│電子磅秤1臺││├──┼──────────────────────┼─────────────────┤│18│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李梓銑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號SIM卡1張)│有何關連│├──┼──────────────────────┼─────────────────┤│19│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其餘2顆業已試射)│阮明俊未經許可持有之違禁物│││││├──┼──────────────────────┼─────────────────┤│20│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郁霖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21│ZMI隨身路由器1臺(含遠傳電信SIM卡1張)││││││├──┼──────────────────────┤││2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23│瓦斯鋼瓶7支│阮明俊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24│吸食器2個││├──┼──────────────────────┤││25│現金20萬3500元││├──┼──────────────────────┤││26│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27│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8│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周文孟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號SIM卡1張)│有何關連│├──┼──────────────────────┤││29│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0│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黎功泉 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號SIM卡1張)│有何關連│├──┼──────────────────────┼─────────────────┤│3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楊氏蘭香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32│蘋果廠牌iPad1臺││├──┼──────────────────────┤││33│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4│吸食器1個│李梓銑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35│現金3萬6000元││├──┼──────────────────────┤││36│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毛重53.5公克)││││││├──┼──────────────────────┼─────────────────┤│3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育勝 所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