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五一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街四二之一號前,見四下無人,遂竊取不知名之人所有之捷安特藍色變速腳踏車一輛,得手後留為己用。
二、甲○○因無業缺錢花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進入台南縣新營市太北里四十四之二十號「上好自助餐店」內,向經營該自助餐店之乙○○假裝要借用廁所及要定便當名義索取名片後離去,過了約一分鐘後,甲○○再度進入「上好自助餐店」內,趁乙○○在煮飯不注意時,從其背後搶奪乙○○掛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重約三錢,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逃逸。嗣經乙○○報警而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營市○○路與新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0輛、金項鍊一條(已發還乙○○)。
三、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有上開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五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