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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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773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張廷圭 被告 吳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複代理人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25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
107年8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見卷第15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8年9月18日,已使用1年2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呂萬霖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32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萬元、塗裝5,000元(見卷第35頁誠豐企業社估價單),共計2萬3,321元(計算式:8,321+10,000+5,000=23,321),為呂萬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呂萬霖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另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55、67至73頁),被告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然原告起駛時亦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肇事主因70%,原告負擔次因30%,始為允當。則依雙方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後,認原告得代位呂萬霖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1萬6,325元(計算式:23,321×70%=16,3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4,050×0.369=5,184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50-5,184=8,866第2年折舊值8,866×0.369×(2/12)=545第2年折舊後價值8,866-545=8,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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