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敬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0日晚上7時9分許,前往 林致玄 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聯恩通訊行,向林致玄表示要購買Apple牌之二手行動電話,林致玄隨即提供黑色iPhoneXR(容量128GB,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iPhoneX(起訴書誤載為IX)各1支供其觀看,陳敬為遂向林致玄表示要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褲子口袋內測試重量,待陳敬為將林致玄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身褲子口袋內後,竟趁林致玄不及注意,將其原本藏匿在同褲子口袋內來路不明之同款式iPhoneXR二手行動電話取出交還與林致玄,並向林致玄表明要考慮一下後,即於同日晚上7時23分許,攜帶本案行動電話逕自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林致玄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嗣林致玄擦拭行動電話時發現行動電話遭調包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致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敬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致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許晟暉 、 鍾明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79至
80、139至14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12張、遠傳資料查詢、本案行動電話之包裝盒照片1張、聯恩通訊中古機切結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4月28日栗警偵字第10900096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6月29日栗警偵字第109001651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蝦皮用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61、95至96、99至101、119至121、129至13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動電話固係由告訴人交與被告,惟告訴人僅係交與被告觀看,尚無將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意,被告乘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以調包之方式取得本案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竊盜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6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職業為按摩學徒、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後,趁告訴人疏未注意而予以調包之犯罪手段;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本案行動電話後,隨即於當日以1萬5,000元之價格將之轉賣與他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雖證人鍾明君於警詢時證稱其係以1萬7,500元之價格向LINEID為「MarcoChen」之人購買本案行動電話(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LINEID為「MarcoChen」(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惟卷內並無對話紀錄或交易收據等積極證明足以佐證被告確係以1萬7,500元之價格將本案行動電話轉賣與證人鍾明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1萬5,000元之價格轉賣,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