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瑞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瑞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第2、3行「下部路」應更正為「下廍路」;復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幫助他人遂行施用海洛因,所為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衡酌被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次數僅有1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工作為務農並兼為臨時工,需扶養同住的母親,2個兒子均在當兵無需我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交付證人 蘇國華 施用之海洛因,雖屬違禁物,惟衡
情自已因證人蘇國華施用而耗盡;又經遍查全卷,尚查無被告因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獲有何報酬,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號被告鄭瑞良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上午7、
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處之早餐店,受蘇國華委託代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並約定於翌日(2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7時間,在屏東縣○○鎮○○里○○○○○道路旁,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與蘇國華。鄭瑞良隨後於108年9月29日下午6、7時許前某時,騎乘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包;復依約於108年9月29日下午6、7時許,在前開產業道路旁,當場交付前開海洛因與蘇國華;蘇國華則於108年9月30日下午6、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之大潭活動中心之廁所內,以將前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蘇國華於108年10月1日下午6時26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路與沿海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瑞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中之供述│上揭方式,幫助證人蘇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證人蘇國華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證人蘇國華有於前開時│││中之證述│地委託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嗣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交付前││││開海洛因以供其施用之事實││││。│├───┼───────────┼────────────┤│(三)│108年9月29日下午5│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前開海洛因與證人蘇國華之│○○○鎮○○路某處之監視錄│事實。│││影畫面擷圖1紙││├───┼───────────┼────────────┤│(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證明證人蘇國華有於上開時│││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林邊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海洛因與證人蘇國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蘇國華託伊幫忙買海洛因,伊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證人蘇國華於偵查中證述:伊係問被告能不能幫伊拿海洛因,被告說要隔天,伊遂與被告約定隔天下午6、7時許在上揭地點會合,並請被告幫伊拿1千元之海洛因;後來被告在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伊沒有把錢給被告等語。堪認被告所辯其係受託代為購買海洛因等語,洵非無據。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茲為佐證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