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廣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廣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星安街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 許玉臻 、 邱明 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徐廣生明知許玉臻、 邱明昱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徒手毆打許玉臻,致許玉臻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以手肘勒住邱明昱頸部,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玉臻、邱明昱施強暴。案經許玉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徐廣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廣生於前揭時、地,在警員許玉臻、邱明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臻,致告訴人許玉臻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復以手肘勒住被害人邱明昱頸部,對其等行使物理力而施以暴行,應認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對告訴人許玉臻、被害人邱明昱施強暴而妨害其公務之執行,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玉臻先前互
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明知到場處理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僅因一時口角,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許玉臻,致其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尚須扶養家中母親(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7號被告徐廣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9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星安街路口,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員警許玉臻、邱明昱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徐廣生見員警許玉臻、邱明昱上前詢問交通事故發生過程,明知渠等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許玉臻,並接續以手肘勒警員邱明昱的脖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渠等執行職務,許玉臻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許玉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廣生於警詢及檢│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2日│││察官偵查中之供述│19時5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星安街路口之事││││實。│├───┼──────────┼────────────┤│(二)│告訴人許玉臻於警詢中│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之指訴│載犯行之事實。│├───┼──────────┼────────────┤│(三)│妨害公務案現場錄音譯│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文、秘錄器截圖照片、│載犯行之事實。│││秘錄器光碟、警員邱明││││昱職務報告││├───┼──────────┼────────────┤│(四)│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證明書│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以強暴行為,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公務之意思,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明知許玉臻、邱明昱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於渠 等依法執行公務時,仍率爾施以強暴之犯行,顯有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於犯後毫無悔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