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劉書銘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仍不知悔悟,復」均刪除;第3至4行「109年8月30日19時許」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第4行「飲用威士忌酒後」更正為「,飲用威士忌2杯後」;第5至6行「仍於同日22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第6至7行「23時17分許」更正為「晚間11時17分許」;第7行「處」更正為「時」;第9行「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34、36頁)。
二、核被告劉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況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與 詹定軒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之情形,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5號被告劉書銘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
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9年
8月30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號前處,不慎撞及詹定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劉書銘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定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光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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