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哲明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於網路 豆豆 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即代號3499-甲10115,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且於101年5月28日即知悉A女為14歲之女子,仍為以下之犯行:
(一)庚○○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與A女為下列性交之行為:
1.於101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徵得A女之同意後,先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內,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
2.於101年5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
1次。
3.於10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起訴書及102年度蒞字第15789號補充理由書均將地點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應予更正),徵得A女之同意後,先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內,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1次。
(二)庚○○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接續於10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1樓租屋處內,以不詳之女性暱稱,公開在UT聊天室刊登性交易之訊息及提供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以引誘、暗示不特定人性交易,俟有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加其為好友,雙方即在即時通上討論確切之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再由庚○○指示A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家家買百貨前與男客見面後,由男客搭載A女至汽車旅館,或由庚○○載A女至男客指定之汽車旅館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4次(起訴書原記載庚○○此部分犯行與己○○有犯意聯絡且未特定性交易次數,經公訴檢察官以
102年度蒞字第1578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補充之,另起訴書認庚○○同時構成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經公訴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及於103年2月7日當庭予以減縮),每次性交易代價約新臺幣(下同)3,
500元,由A女向男客收取,A女再全數將性交易所得交給庚○○,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01年6月28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尋獲失蹤之A女,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而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己○○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再證人應命具結,但有未滿16歲之情形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證人A女係00年00月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滿16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不得閱覽卷第2頁),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未滿16歲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依上開說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泌尿道的疾病,罹患器質性陽痿,無法勃起,遑論與A女有性交,伊係於101年6月初才知道A女之年紀為14歲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101年初即因不明原因有泌尿道感染、尿道炎及器質性陽痿等問題,期間被告門診治療均未改善,被告因罹患器質性陽痿而無法勃起,又A女有罹患性病,若被告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何以未受A女傳染性病,足認A女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伊是在豆豆聊天室認識被告的,伊於101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到被告中壢住處,伊先到中壢火車站,被告來接伊,伊有住在被告中壢住處及後來的租屋處,伊與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在被告中壢住處第一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有射精,最後一次是在被告的租屋處,性行為是出於伊的自願。被告身上有刺青。前胸、後背、手臂上都有。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詳見第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30至31頁、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26頁至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是在網路豆豆聊天室認識幾天後,伊與被告講好於101年5月28日見面,於10
1年5月28日當天,伊跟被告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被告開車來載伊,伊當天問被告幾歲,他好像沒有講,伊就猜他28歲,然後伊直接說伊是14歲,而且有說伊就讀國中2年級,伊確定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就有告訴被告伊是14歲。伊係於101年5月28日晚上,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交行為,伊先幫被告口交,之後被告再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伊於101年5月29日有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被告有以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最後一次是在10
1年6月21日,在被告之租屋處,過程跟第一次性交時一樣,伊與被告搬到中壢租屋處後才變成男女朋友的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3頁至86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不得閱覽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細繹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關於(1)被告與A女認識之過程;(2)被告與A女於101年5月28日約定見面之地點、過程;(3)被告於101年5月28日與同年
5月29日、同年6月21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大致相符之證述,復參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明確描述被告身上之特徵為前胸、後背、手臂上都有刺青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前胸、後背及手臂都有刺青等語相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38頁),且有被告身上刺青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41至42頁),足認其證詞,顯非子虛。再者,證人A女證稱曾與被告係男女朋友,且於甫遭查獲時即在警詢中陳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16頁),足認證人A女與被告並無仇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益徵 證人A女證言之憑信性無疑,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與A女有性行為,並知悉A女年紀為14歲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A女只北上來住伊家2天,就去跟綽號「 大衛 」之人住在一起,後面我們都沒有在一起。A女沒有告訴伊她只有14歲、就讀國中二年級,伊與A女共發生2次性交行為,第一次是在101年5月28日晚間10時左右,在伊住處房間內,伊有使用保險套,A女用嘴巴幫伊吹喇叭約20分鐘,伊沒有射精,第二次是在翌日(29)日約24時,一樣在伊住處,也是幫伊吹喇叭而已,伊有使用保險套,沒有射精云云(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又於警詢時改稱:一開始伊不知道A女的年紀,是認識半個月左右,才知道A女未成年,伊也不知道A女實際上幾歲,A女確實有去住伊的戶籍地,跟伊同房間居住。伊沒有跟A女性交,A女只有用手撫摸伊的下體,用嘴巴親吻伊的性器,未戴保險套,沒有用嘴巴含住伊的性器,2次的時間大約都是3、4分鐘,伊就讓A女停止,2次都沒有射精,那兩次伊剛好發燒,身體不舒服,沒有能力反抗云云(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5頁反面及第6頁),復於偵查中辯稱:A女到伊家住7天就搬走了,後來是陸陸續續來住,101年5月28日當天伊發高燒,A女在伊睡覺時親了伊的下體一下,伊沒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伊是在認識A女半個月後,A女才告訴伊她是14歲。因為A女不肯回家,也不肯走,伊只好在外面找房子,101年6月3日等伊搬過去租屋處後,過2天A女就走了,因為A女找到工作云云(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37至38頁),復又於偵查中改稱:
伊有提供住所給A女住,A女有時候會回來住。伊應該算沒有跟A女發生性交,當時伊生病,是A女主動幫伊打手槍2次,因為伊生病勃起會痛(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32至1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在網路上聊天認識A女,A女說要來北部玩,晚上7、8點時A女說她沒有地方可以去,問伊可不可以到伊家暫住,伊就說好,A女趁伊睡覺的時候打一副伊家的鑰匙,她就可以自由出入。A女是到6月初才跟伊說她14歲。10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止,A女都與伊同住,大部分時間跟伊住在一起,中間會出去1、2天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3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1年5月28日伊有帶A女出來聊天、吃飯,那天伊先帶A女去找伊的朋友,到了晚間11點多,伊問A女要不要回去,她就說沒有火車不回去了,所以伊就讓A女在伊家住下來,隔天A女就說她不回去了,要暫時住在伊家,伊也同意。A女從101年5月28日至101年6月28日止都與伊同住,伊到6月初才知道A女是14歲,因為臺中的警察打給伊,問伊是否認識A女,並告訴伊說A女是離家少女且A女的年紀是14歲,叫伊不要收容她,伊回家後再問A女她的真實年紀,A女回答14歲,還在念國中,伊之前在警詢時承認
A女有幫伊口交,是先用手撫摸伊的陰莖1至2分鐘,然後用嘴巴親伊的陰莖一下,警察問伊是不是吹喇叭,伊回答是。伊前述這2次的情形都是一樣的,那時伊已經睡著了,A女想要把伊叫起來,但當時伊無法勃起,所以伊就把A女推開,之後A女就停止動作了。這2次沒有使用保險套,A女有要幫伊套,但套不上去,所以就沒有套云云(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1至156頁),觀諸被告上開辯詞,關於(1)被告是否於101年5月28日與同年5月29日分別以陰莖插入A女之口內為性交行為,抑或僅由A女以手撫摸,或由A女以嘴親被告之陰莖而被告未將陰莖插入
A女之口內;(2)該2次行為時是否使用保險套、分別歷時多久;(3)被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4)被告係何時知悉A女之年齡;(5)於101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止是否與A女同住;(6)於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與A女同住之期間為何,此等與犯罪行為相關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甚且,被告於甫為警查獲當時,即辯稱僅與A女同住2天云云,綜觀被告上開辯詞,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嫌,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三)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間罹患器質性陽痿,無法勃起,因此無法為性交行為云云,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簡稱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其說,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罹患泌尿道感染之就診、治療情形及被告患有泌尿道感染是否導致器質性陽痿等情函詢天晟醫院,該院函覆: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因解尿疼痛並帶有黃色分泌物至本院就診,問診期間並曾提出其有勃起功能減退情形,然並無要求給予治療。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之前未曾提出其有勃起功能減退或喪失之情形,診斷書所載之「器質性陽痿」診斷係依病人主訴所載,並無進一步診斷。泌尿道感染及尿道炎並不會導致勃起功能減退或喪失,且因前述病因所開立之藥物亦不會導致勃起功能減退或喪失等語,此有天晟醫院102年
7月8日天晟客服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11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6至20頁、第100至131頁)。
觀諸上開函覆之內容可知,泌尿道感染及尿道發炎並不會導致勃起功能減退或喪失,被告治療上開疾病期間服用之藥物亦不會造成勃起功能減退或喪失,是被告辯稱因泌尿道感染及尿道發炎導致勃起功能障礙云云,與一般醫療專業意見相悖。又天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器質性陽痿」係依據病人主訴所載,醫院並無進一步診斷,是以被告是否確實患有器質性陽痿,顯非無疑。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於101年5至6月間即因泌尿道感染導致勃起功能減退或喪失,被告應於發現之初即向主治醫師反應並要求立即接受治療,然依上開回函可知,被告於101年5至6月間並未向天晟醫院提出有勃起功能障礙之症狀,反而直至101年10月15日即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偵訊當天始向醫師主訴有器質性陽痿之情形,且未要求進一步之診斷及治療,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詞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被告於101年6月29日甫遭查獲當時,並未向警方提出其有勃起功能障礙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而於101年10月15日偵訊時始向檢察官提出其勃起會痛乙事,且於當天就診時即向醫生表示其有器質性陽痿症狀,並於當天立即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62頁),足認被告係為圖卸責,始向主治醫師主訴患有器質性陽痿之症狀,藉此取得診斷證明書以證其詞,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四)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A女有罹患性病,倘若其與被告有性交行為,何以被告未被傳染云云,惟查,衡諸常理,性行為通常為性病之主要傳染途徑,然並非有性行為必然會傳染性病,是不得僅以被告未罹患性病即推論被告未與
A女為性行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陰莖插入伊的陰道時,有時候有戴保險套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卷第73頁反面),倘若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有戴保險套,更不會有罹患性病之可能。是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並無與A女性交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載A女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辯稱:伊只載A女至汽車旅館2次,都是A女自己上網找客人的,伊沒有幫A女介紹客人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A女寄宿被告家中,有房門鑰匙可供出入,被告傍晚以後需要駕駛計程車賺錢,到深夜才會返回住所,起初並不知道A女有與他人性交易,被告並無A女指稱之抽佣情事,由A女之奇摩即時通訊息可知,A女係自行連絡交易對象,A女亦證稱雅虎奇摩帳號為其所有,可證被告並不知悉A女之即時通帳號及密碼,益徵A女係自行藉由網路聊天室尋找客源以從事援交活動,非由被告媒介其為性交易。
又A女另有交往對象,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A女所賺取之金錢均為A女自行花用,被告並無向A女抽佣之情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UT聊天室認識己○○,被告再介紹己○○給伊認識。己○○與被告都有幫伊接客人,客人大部分都是在網路上找的。伊從事性交易之地點都是在汽車旅館,被告會開車載伊去汽車旅館。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超過10次。被告有用他自己及伊的即時通帳號與客人聊天。有些客人會到家家買百貨前跟我們會合,性交易代價是1次3,500元,被告幫伊媒介性交易之所得約3至4萬元,伊全數都交給被告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27至1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被抓之後,即由被告上UT聊天室幫伊找性交易之客人,有時候伊是去家家買百貨前跟客人見面,由客人載伊去汽車旅館,有時候是直接由被告載伊去汽車旅館跟客人見面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至86頁),細譯證人A女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認證人A女之證詞,應非子虛。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和己○○在聊天室認識,後來伊才認識己○○。被告在聊天室用女生的稱謂跟己○○聊天,被告跟己○○聊天的時候伊在旁邊,伊忘記是不是用伊的帳號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4頁反面),又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6月在網路上看到
A女他們在網路上刊登要性交易之訊息後認識A女及被告。伊網路交談的對象是一個女生的暱稱,但伊不知道跟伊聊天的是男是女,但之後A女有提到第1次跟伊聊天的是被告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76至177頁;本院侵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曾經以女生之暱稱在網路上尋找性交易之對象,並因此而結識己○○,益徵被告曾有透過網路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事實,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同辯以:自A女之即時通對話,即可得知A女係自行使用即時通帳號尋找性交之對象,被告並不知悉A女即時通之帳號及密碼云云,並提出A女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說。惟自上開即時通對話紀錄觀之,該即時通對話紀錄僅能顯示對話內容,並未能顯示實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又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使用他自己或伊的即時通帳號與客人聊天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頁反面頁),且被告於證人A女離開其租屋處後3天(即101年7月1日),仍能登入A女之即時通帳號以取得該帳號之對話紀錄並列印之,有該對話紀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36至160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確實知悉A女之即時通帳號及密碼。又辯護意旨雖另稱:A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A女從事性交易所賺取之金錢均為其自行花用,被告未從中獲利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A女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情,況據證人A女證稱:被告叫伊把性交易的錢交給被告,如果伊要買東西的話就跟被告說,被告就會把錢交給伊,或被告會幫伊買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3頁反面),是以縱或A女確實有購買毒品施用,亦不排除A女得向被告領取性交易所得以購買毒品之可能,故辯護人前揭推論,實屬臆測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共幫伊介紹6位客人。己○○被抓之後,即由被告上UT聊天室幫伊找性交易之客人,有時候伊是去家家買百貨前跟客人見面,由客人載伊去汽車旅館,有時候是直接由被告載伊去汽車旅館跟客人見面。不管是己○○或是被告幫伊介紹的性交易,伊都把性交易的對價交給被告。伊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總共約10次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至86頁),自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於101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共計從事10次性交易,扣除己○○媒介之6次性交易外,其餘4次即由被告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是以被告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共計4次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3次,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性交易之訊息以媒介未滿18歲少女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A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案發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該條例所稱之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言,查A女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憑,於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同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1、3所載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先將陰莖插入A女口內,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一)1、3所載之時、地有將其陰莖插入A女口內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載送A女至汽車旅館協助A女從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澈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刑罰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01年6月28日止,在網路上刊登訊息而前後共4次媒介未滿18歲之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次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少女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上開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亦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兩性關係之認知尚屬懵懂,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3次,雖各次性交行為均未違背A女之意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又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非但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有嚴重危害,更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見其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一)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被害人之 宋俊宏 婦幼醫院檢驗單及無線電車機1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十二)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A女與男客性交易地點均在汽車旅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僅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未提供場所供A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又被告上網尋找與A女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係該當居間仲介之「媒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之犯行,於法尚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徵得A女之同意,與A女為下列性交行為:(1)於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20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8次(起訴書原記載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1年
6月27日間,經公訴檢察官以102年度蒞字第1578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2)於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20日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起訴書原記載自101年5月30起至101年6月27日間,經公訴檢察官以
102年度蒞字第15789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起訴書及前揭補充理由書原記載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經公訴檢察官於103年2月7日當庭更正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2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被告於101年6月初起至101年6月13日,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初某日以不詳女性暱稱在網路上認識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己○○,嗣被告載A女至己○○位於桃園縣○○路00號5樓租屋處,A女向己○○表示有意從事性交易後,由己○○於101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13日止,以網路尋覓性交易之男客,己○○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己○○指示A女至其租屋處附近之家家買百貨與男客見面,由男客載A女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或由己○○告知A女汽車旅館之地址後,由被告開車載送A女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使A女從事性交易
6次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協助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
被告於此段期間並無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據A女指述,A女與被告發生之性交行為有10次係發生在其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之期間,有3次係發生在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租屋處期間,然被告與A女於101年6月3日即搬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租屋住,被告與A女同住於被告住處期間顯然較
2人同住於租屋處之期間短,然A女指述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時所為之性交次數顯然多於A女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租屋處時所發生之次數,顯然不合理等語。經查,證人A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共13次,地點3次在中壢租屋處,其餘10次在被告家云云(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14號卷第13頁;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127頁),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能確定伊與被告於10
1年5月28日、101年5月29日都有發生各一次性行為,伊在警詢中提到於101年6月21日,在被告租屋處為最後一次性行為之陳述亦是實在的,伊與被告在其住處同住的期間,好像是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一天發生
2次以上性行為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9至80頁),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3次犯行外,對於其他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確實時間、發生性行為之頻率,均無法為詳盡之說明,亦無法確定是否每日均有發生至少1次之性交行為,況依被告所稱:伊於101年6月3日即與A女搬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租屋處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53頁反面),則縱如證人A女所述,其與被告同住於被告住處期間,每日均有發生1次性交行為,則自101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被告與證人A女至多僅發生4次之性交行為,何來其餘4次之性行為,是除前述證人A女明確證稱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101年5月28日、同年5月29日、同年
6月21日外,尚難排除證人A女係僅憑其模糊之印象即指稱被告有與其為其他10次性交行為之可能,又無其他積極憑證得補強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上開證人A女不明確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二)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己○○共同媒介A女為性交易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己○○僅見過2次面,只有簡短之交談,並不熟識,交談內容亦與犯罪無關,並無可能與己○○有共犯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己○○後,己○○就開始安排伊接客人,己○○跟客人約好性交易時間、地點,伊與客人碰面後,如果客人滿意,就由客人載伊去汽車旅館開房間,後來己○○因毒品案件被抓後,就由被告接替己○○之位置由被告上網到UT聊天室找客人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先幫伊介紹客人,己○○被抓去關後才由被告幫伊介紹客人。己○○介紹給伊做性交易的客人,被告沒有參與,己○○與被告是分開找客人的等語(本院侵訴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6頁),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證人A女非但未指述被告有與己○○共同媒介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更明確證稱被告係在己○○另案被查獲(即101年6月13日)後,始接替己○○之工作為證人A女媒介性交易,足認於101年6月初起至同年月13日止,被告並未參與己○○媒介A女性交易之犯行(己○○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少女為性交易之罪,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另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伊可否幫A女媒介性交易,伊沒有在做這行,於是伊向被告說伊有些女生朋友在做這個行業等語(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5873號卷第
1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有請伊幫她介紹客人從事性交易,伊在網路上找到客人,會跟客人講收費的方式,伊有跟客人講A女的手機,客人就會打給A女,跟
A女見面,客人跟A女講電話約見面的地點,一般都是約伊租屋處的附近,如果客人喜歡A女,他們要去哪裡性交易,伊不知道,他們自己約就好。伊不知道A女去跟客人見面時,是自己去還是由被告陪同,伊在網路上幫A女找到性交易的客人,是直接跟A女說,伊在網路上幫A女介紹性交易之客人,跟被告沒有關係。伊知道A女一直有在做援交的事,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幫她找客人,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益徵被告就己○○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由證人己○○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己○○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共計
6次。
3.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倘若伊與己○○媒介之客人直接約在汽車旅館見面,被告即會載伊去汽車旅館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己○○前揭證詞,證人己○○於網路上找到與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係直接與證人A女聯繫,由此可知被告未必知悉與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係己○○所媒介,尚不能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有與己○○共同媒介或協助
A女從事性交易之情。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幫伊介紹的客人,有些會約在己○○租屋處附近之家家買百貨外面見面,客人就直接載伊去旅館等語(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頁反面),足認己○○媒介證人A女從事之6次性交易,並非每次均由被告載送證人A女至汽車旅館,證人A女既未能明確特定於101年6月初至101年6月13日止,被告載送其至汽車旅館與己○○媒介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自無從僅以證人A女此部分未臻明確之指述,逕認被告於此期間有與己○○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或協助證人A女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己○○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A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提供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之場所,而A女與己○○所媒介之不特定男客均係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業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詳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2頁反面),被告並無提供場所供A女與該等男客從事性交易,與容留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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