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享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享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甫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9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雖未致他人傷亡,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顯不佳,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5年度偵字第3920號被告鍾享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
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享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警方疏導車流發現鍾享領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內散發濃厚酒味,遂予以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享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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