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0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賴再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 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逾期清償特約商店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7年5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
臺幣(下同)138,94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