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1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新小字第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羅景水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新小字第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17日中午12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蘇豐展
朗讀案由兩造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497元及自民國
94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320元,及其中60,221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
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
總額,自入帳日起,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月15日被告
尚欠消費本金60,2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
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並聲明:如上段
所載減縮後訴之聲明部分。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帳款明細表各1
份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由標售程序由星
展(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調取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表1份在
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消費本金60,221元及自94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
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因此,在原
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9.71%及15%,
接近或已經是法定最高利率,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將逾法定最高利率顯
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考量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限;94年1月1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之利息,其利率僅差距週年利率0.
29%即到達法定最高利率20%,故避免違約金加計利息逾上
述法定最高利率,本院認本件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原告僅
可向被告請求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0.29%計算之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因違約金遭酌減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甚微,故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第436條之
19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蘇豐展
法官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貳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零點二九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