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日止,每月十日代被告墊付新台幣參萬元後,自墊付時起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自民國94年4月間起參加以原告
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計28會,每會新台幣
30,000元,每月5日開標,採內標制,被告則參加一會。該
互助會進行至第4會(即94年7月5日)時,原係第三人得標
,被告亦已繳交會錢予原告,但因被告嗣後表示要標此會,
原告於徵得原得標人同意後,改由被告得標,並將收得之會
錢連同被告已繳之會錢共計727,500元匯予被告。詎被告得
標後,僅給付會錢至95年3月,自次月起即未給付會錢,經
原告催告,亦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先墊付會錢予其餘
得標會員,計至95年8月止已代墊15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墊付之會錢,並就未來即將到期之會錢於原告代
為墊付後,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
、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此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互助會會員,且已得標,但其自95年4月
起即未按期繳付會錢,原告為該合會之會員,為負會首責任
,乃代原告墊付會錢予其他得標會員,計至95年8月止,共
計墊付150,000元。則原告於墊付後,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50,000元,及自起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參照。查本件合會屬於繼續性之
契約,採內標制,至96年7月10日始屆滿。被告於94年7月5
日得標後,至合會屆滿前原負有按月給付會錢30,000元之義
務,卻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由原告代為墊付至95年8
月份之會錢,原告考量被告未來繼續給付之可能性甚低,其
依法又有代被告墊付會錢予其他會員之義務,併請求以其每
月代被告墊付會錢30,000元為條件,向被告預為請求95年9
月起至96年7月10日期間之會錢,亦無不合,予以准許,並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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