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還款期限民國95年2月7日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
㈡待收利息:新台幣陸佰壹拾肆元。
㈢利息計算:
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
國95年1月16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元。(依契
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
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書第13條)
㈣貸款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依契約書第8條)
又依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