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婷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盟君 告訴被告楊婷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楊婷惠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惠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由國道3號下基金交流道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至基金一路129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路口,行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本應注意路口周邊人車動態、遵守交通標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跨越三車道左轉, 適郭盟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金一路內側車道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盟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郭盟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婷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郭盟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郭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郭盟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五)交通部通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4日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於禁止左轉彎處跨越三車道左轉彎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直行剎車滑摔,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