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被告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表人 孫兆霞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52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之代理教師,於民國109年1月10日遭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學生指稱原告多次在課堂上講出「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經被告於109年1月13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案經調查小組提出調查報告,經被告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由被告以109年4月20日埔工學字第1090002049號函予原告下列處置:㈠自費接受心理輔導(著重於性別意識之建立,時數由輔導專業人員評估決定)。
㈡自費接受2小時性騷擾防治課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09年6月17日埔工學字第109000357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學校對於所屬教師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所作成「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等具體處置,性質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本於憲法第16條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仍應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行為人於窮盡法定救濟途徑後,得提起行政爭訟。復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理由意旨,本件調查報告因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可知,被告給予原告處分乃係基於本件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事實,是鈞院未撤銷本件調查報告,則因前述原告成立性騷擾之基礎事實即調查報告尚存在,被告恐執調查報告,再對原告另為新懲處處分,進而導致本件行政訴訟縱使結果有利,實際上對原告亦無實益,故為一次性解決紛爭及維護原告權益,本件原處分實應包括系爭調查報告。
2.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之意旨,性騷擾事件仍應以「具體客觀事證」作為論斷事實之依據,是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竟仍以被害人被侵犯之感受、被害人個人之觀點及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等合理被害人標準,作為本件性騷擾是否成立之判斷依據,顯然與前開實務見解有違,故調查小組依此錯誤主觀感受標準所為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自應予以廢棄並重新調查。又被告主張伊認定原告所為系爭言詞成立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惟依相關法規及近期司法實務見解所示,本件實際上應採取「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判斷原告所為系爭言詞是否具有性的本質,且審酌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具體因素,可知本件並非校園性騷擾事件,亦即理性第三人均知悉原告有使用疊字之習慣,而不會因此認為原告所為系爭言詞係屬言語性騷擾,且原告所為系爭言詞,目的在於要求學生將隨身碟蓋子統一放置於電腦主機上,因此並不具有性意味,自不應成立性騷擾,而系爭言詞不具有針對性,既無將申請調查人即甲生獨立挑出指明為之,亦無就甲生有任何敵意及貶抑性,故並非性騷擾。再被告答辯內容亦認同性騷擾有無之認定,應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來進行認定。但被告對於本件卻僅以甲生之指述作為唯一評判標準,亦未就其認定之「一般人合理認知」舉證加以論述或說明,故其認定即有標準矛盾之重大瑕疵。本件縱依「合理被害人」標準,惟與甲生同班之相關人A生、B生及C生,在場同時聽聞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均僅認為覺得好笑、還好、不會怎樣,與甲生同樣於電腦課程中聽聞原告系爭言詞之五位同班女學生,均未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五位女學生之一之A生甚至明確表示覺得「沒什麼」、「笑一笑就好了」,是以,與原告互為異性且感受較為細膩、敏感之五位女學生,既均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無任何遭受性騷擾之感受,則舉重以明輕,與原告同為男性之甲生應無對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感到性騷擾之理,是由此可知,甲生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詞感到不適,實係甲生個人「獨有」之主觀感受使然,是本件調查報告逕以甲生個人「獨有」之主觀感受,即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顯有違誤。
3.依本件相關人A生、B生及C生調查訪談紀錄記載可知,曾上過原告實習課程之學生均知悉,原告所為系爭言詞係指USB蓋子及電腦主機,且係為了「提醒學生USB蓋子須放置在電腦主機上」,然甲生因係為選手,先前並未上過原告之實習課,是甲生不了解原告所為系爭言詞目的,即逕自依個人主觀感受及想法,聯想至男性生殖器官並認具有雙關語涵義,始因此感到特別受傷或不舒服,實不應歸責於原告或認定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具有雙關語涵義而構成性騷擾。又本件申請調查人甲生實際上係因原告拔取伊USB導致資料存載中斷,且原告又於拔取USB後對甲生為「你雙插我就雙拔」乙語,甲生始感到不爽及不舒服(惟「你雙插我就雙拔」業經調查小組認定不成立性騷擾),而非係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詞感到不舒服,況甲生於調查訪談時除未提及原告有為「機機」及「套套放在機機上」之言詞外,就原告所為之「套套」乙語亦明確表示原告係指USB蓋子,是顯見原告所為系爭言詞於甲生之認知中亦僅係USB蓋子(更顯見甲生稱有雙關語涵義實係甲生個人主觀臆測)而不具有性意味,且並非令甲生感到不舒服之真實來源。本件甲生係出於挾怨報復之意思,將原告系爭言詞扭曲,並據以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請調查,且於提出申請調查事後又私底下不斷到處詢問其他同學原告上課時講過何些話語,惟系爭言詞與業已經調查小組認定為不構成性騷擾之「插後面」、「你雙插我就雙拔」等語,實際上同為教學所需用語,由此顯見,甲生之動機及目的並不單純。況本件甲生僅有聽聞原告為「套套」及「插後面」等語,至於「機機」及「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語,則係本件調查小組認為「套套」及「插後面」等語欲成立性騷擾過於薄弱,始請甲生詢問同學後再行補充,並非甲生親自聽聞。又本件甲生於第一次調查訪談中除「套套」及「插後面」等語外,無法想到並列舉更多原告不當言行之情事,因此甲生為躲避第二次訪談時之尷尬及心虛,遂請輔導老師陪同接受訪談,然輔導老師於訪談時亦表示伊認為甲生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係因遭原告拔取隨身碟導致資料流失乙事所致,足見,本件甲生確實係出於挾怨報復原告,始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甚明。然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未察及此,即認定原告系爭言詞對甲生成立性騷擾,顯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1項客觀公正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之規定意旨甚明,故本件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自應由被告性平會重新調查。
4.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倘甲生確有對原告所為系爭言詞感到不舒服而有被性騷擾之感受,應無對原告究竟為何種性騷擾之言行舉止不復記憶,且於如此快速之時間內淡忘,是顯見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實際上並無造成甲生感到不舒服,本件顯無構成性騷擾之餘地。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2號行政判決理由意旨,本件調查報告之不利部分並未衡量原告所為系爭言詞,並無針對特定同學,且前述行為均於課堂上為之,並非私下單獨為之,要與一般性騷擾均針對特定人且於私下隱密處為之之常態不同,況於此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原告亦無可能公然性騷擾,是本件調查報告違法認定原告對甲生成立性騷擾,實有重大瑕疵,無可維持。另依我國性平領域知名學者之一即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研究員 焦興鎧 所著之「我國校園性騷擾防治機制之建構」乙文,美國為避免性騷擾之界線模糊不清而有害於言論自由,或因此造成寒蟬效應,故若屬教學所需之正常表達、公然展示煽動性但非猥褻性之陳列物品及偶而開黃腔等,即不能謂為性騷擾之行為。此外,縱使原告對甲生或其他同學採取疊字之說話方式,目的亦僅係為增加課程趣味性及吸引學生學習所用之手段,屬原告據自身學術自由及教學自由而設計之授課方式,此僅屬教學合適性問題,不應認為原告有性騷擾甲生之意。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理由意旨,審酌本件原告為系爭言詞之背景係為課堂中、環境係為電腦教室、系爭言詞與原告教授之電腦實習課程具有關聯性、雙方又僅為師生關係、相關人等均知悉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係指「USB蓋子」、「電腦主機」,及為了「提醒學生USB蓋子須放置在電腦主機上」等客觀事實,本件實不應成立性騷擾,故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顯有所違誤。又本件調查報告就具有「性意味」成分較高之「插後面」乙語業已認定係屬正常教學活動範圍,而不成立性騷擾,卻將具有「性意味」成分較低之系爭言詞認定成立性騷擾,顯見調查小組於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有標準不一且前後矛盾之情,致本件認定具有重大之瑕疵,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6.性騷擾事件本質上為涉及人格尊嚴及自由之事件,而是否侵害人格尊嚴及自由等認事及評價性判斷,向為法院審判核心業務領域之一,非屬行政機關不可替代或最適處理之專業,是以,法院基於正當性原則,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範意旨,認為將性騷擾認定由學校行政機關組成的性別平等委員會決議之後,倘個案提起行政爭訟,則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權限與必要,否則單憑由學校行政機關組成的性別平等委員會認定,將侵犯司法核心領域。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理由意旨,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於課堂上為「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之言詞,而構成性騷擾乙事,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從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自無專業判斷餘地之適用,仍應法院依職權調查,故被告主張應尊重專業判斷餘地,顯有所誤解。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為了管理班級秩序以及避免學生把玩或分心,始出於「告誡學生不能把玩隨身碟的蓋子,且必須將隨身碟的蓋子放在主機上」之教學目的,以輕鬆幽默之方式為系爭言詞,對象乃全班同學並未針對甲生,且系爭班級其他學生均明確知悉系爭言詞係指「USB蓋子」及「USB蓋子要放在主機上」,而無任何誤解為男性性器官及保險套之可能,是依合理被害人標準,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顯非性騷擾。再者,本件相關人A、B、C生及陪同甲生接受調查訪談之輔導老師,均認為甲生係因伊在課堂上違反原告規定使用USB隨身碟之方式,遭原告拔取USB隨身碟,致使資料存載中斷、資料流失乙事,心生不滿,始提起性騷擾申請調查,因此甲生提出性騷擾申請調查之目的及動機在於挾怨報復原告。故本件原告所為之系爭言詞顯然僅係出於原告運用教師幽默感,而以輕鬆幽默之方式,實非在於性騷擾甲生,倘如此仍構成性騷擾,豈不鼓勵學生濫用性平調查制度。此外,性別平等教育法在於維護性別平等及人性尊嚴,而非破壞正常人際交往關係與正常教學互動關係,如若僅因原告以輕鬆幽默之系爭言詞與學生互動交流,便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則往後師生間正常人際交往關係與正常教學互動關係,恐蕩然無存,此亦非學生之福。
㈡聲明: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被告認定性騷擾成立,僅對原告為「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及「自費接受2小時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處置,並未改變原告之教師身分,或對於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除循教師法之法定救濟程序提起申訴外,即不得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於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法條亦明定須「按其性質」而別以觀,所謂按其性質即係指,性質上如屬上述「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於教師憲法所保障教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損及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利」等者,即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於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性質上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後,即為最終救濟程序,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及「自費接受2小時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處置,提起行政訴訟,程式上並非適法,並非足以改變原告教師身分或對原告於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學校性平會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得成立調查小組,而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既已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系爭性騷擾案件,且核諸卷內事證其調查程序並無重大瑕疵,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審議通過本件調查報告書,實無原告所謂之違法情事,或調查及審議程序有何重大瑕疵可言。又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組成性平會,所作成之本件調查結果、處理決議及所附調查報告、申復審議決定書,均非被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被告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所對原告為「自費接受心理輔導」及「自費接受2小時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處置,亦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均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由法院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
3.本件調查報告書業已指明:甲生指稱原告於課堂上會說「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把資料放在褲子裡」、「插後面」等語,讓甲生覺得不舒服等語,並有相關人A生則表示聽過原告說「套套」、「機機」,相關人B生、C生則皆表示聽過原告說「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語,同時也表示雖然這句話會讓人聯想到保險套、性器官,但他們只覺得很好笑,沒什麼,因為他們也不受影響,顯然B生、C生並無虛構陷害原告之動機,也沒有說謊之理由,足見B生、C生所言應足以採信;況原告自承習慣用疊字,也確實於課堂上,如隨身碟蓋子說「套套」,點名OO寶,就叫「寶寶」,也承認自己說過「套套」,但表示主機就是主機,不太可能說過「機機」置辯。乃本件調查報告基上事證,認定甲生所指稱原告說過「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言詞應屬實情。再參以原告自承上課時喜歡使用疊字,然其所教授之學生已是高三生,又不是幼兒園學生,用疊字(寶寶、套套、機機)說話,顯然不符常態也不適合。如果單純只將隨身碟蓋子說是「套套」,尚屬可接受範圍,但如加上「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其感受就有明顯不同,「機機」容易讓人聯想到「雞雞」,核以當今社會一般人應該可以理解,「雞雞」就是暗喻男性之性器官;「套套要放在機機上」,自然容易聯想是「保險套要套在男性性器官上」也屬合理解讀,但甲生明確表示「聽了很不舒服」。根據經驗、論理法則,就當今社會一般人之感受亦容易做這樣之聯想,尤其是「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之性意味至為明顯,則甲生之感受應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其不舒服感受自應予以尊重,且衡酌基於師生權力不對等之下,原告之言詞係違反他人主觀意願或不受他人歡迎,縱使原告表示其主觀上係屬無意,然按性騷擾之認定,應首重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之影響,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侵犯意圖,不影響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從而足堪認定本件原告在課堂上說出「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之言詞,不受甲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影響甲生人格尊嚴與學習,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定義之校園性騷擾要件,並無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4.又查本件原告在課堂上說出「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之言詞,通常會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覺得被冒犯,本件原告與甲生間僅為一般師生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或交往,顯已偏離師生專業倫理之互動分際,原告在課堂上說出「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之具有性行為有關內涵意味之言詞,已造成甲生感受不悅及遭到冒犯,而非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在一般人合理認知下,足堪認定已構成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則本件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成立性騷擾,核屬適法,並無違誤。
5.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再查,甲生對原告於其所屬班級上課時說過「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言論之反應,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在個案中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再衡酌原告與甲生間存在老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且是否為不受歡迎的行為,常因當事人互動交誼關係及程度而異,從而,在前開之環境背景及主客觀因素差異下,甲生實有可能發生與關係人A生、B生、C生迥異之看法及感受,故縱令A生、B生、C生等其他學生對原告同樣的言論未必有「不受歡迎」之感受,亦應認同在本件中應尊重甲生「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之認定餘地,至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則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是以,因認本件原告確有對甲生有前揭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援引調查報告中所載A生、B生及C生之證詞,主張其等原告說過「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涉及性意味之言論,均未感到遭受性騷擾等語,均尚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徒憑其主觀之看法認本件純屬甲生個人主觀之感受,而非A生、B生、C生之普遍感受等語,即不足採。
6.行政法院得就:⑴學校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學校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學校,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學校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學校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之決定。又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審議通過本件調查報告書,亦審酌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其身為甲生之任課老師,實不應該有此行為,亦涉及原告行為所表彰教師性平意識、性平知能是否適格之評價,均難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行政法院自當尊重被告性平會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難認於法有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系爭言詞是否已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指之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申請書、埔里高工108學年度第2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更正書、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256頁至第263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29頁至第3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合法:
1.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否訴訟救濟?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認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述釋憲意旨認定教師法第33條僅係規定不同之救濟途徑,並未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第16條規定,因此做成合憲解釋。然而參酌釋字第736號除解釋文之外,另有多達12位大法官個別或聯合,提出協同意見及不同意見。上述協同意見及不同意見雖然結論各異,然則其中諸多見解均認為不應再以「是否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重大懲戒」等殘留「特別權力關係」餘韻之標準,作為教師得否請求訴訟救濟之判斷依據。上述不同意見及協同意見之爭議,根本差異在於大法官應否進而審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終審法院適用教師法第33條之案件),於具體個案適用教師法第33條之詮釋,是否合乎憲法意旨之爭議。因此本件被告辯稱教師法第33條所稱「得按其性質」一語,即係以是否「足以改變教師身分或於教師憲法所保障教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或損及教師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利」等,作為判斷依據,即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至於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性質上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教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後,即為最終救濟程序,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語,核與上述釋字第736號之釋憲意旨不符,自非可採。
2.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依前揭規定可知,性別平等教育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別平等教育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擴張訴之聲明,將原處分包含「調查報告」等語,即於法不合。
4.本件原處分係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所作成「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等具體處置,而依同法第36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或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等語,顯見原告如未配合原處分之「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即有遭受連續裁罰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法律效果,其性質自為行政處分。故原告對原處分及申復審議決定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抗辯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等語,並不可採。
㈢甲生於109年1月10日提出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被告乃
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09年1月13日召開性平會,性平會委員共13位,出席委員共11位,決議受理本案,並委派3位成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系爭性騷擾事件。本件調查小組成員,包含2名女性委員(1位被告教師、1位外聘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成員)及1名男性委員(被告教師),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先予說明。
㈣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至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岐視,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亦即以一般人立於被騷擾者之立場所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既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也非單純依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且依前揭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學生甲生指稱原告多次在課堂上講出「套套
」、「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等具有性意味之言詞,令其感到非常不適,調查小組為釐清事實,分別對課堂上其他學生A生、B生、C生進行訪談,依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之記載,A生表示略以:老師講機機時同學就覺得很好笑。像USB上面那個蓋子,老師會說套套。實習課時,老師會習慣叫同學將USB收好,就會說把套套套好,我們就覺得蓋子要蓋好,如果說套套就會聯想保險套,覺得同學會做這樣的聯想,但也就笑,我就覺得沒什麼,笑一笑就好了,可能老師也是這麼覺得等語(本院卷一第177頁、第179頁)。B生表示略以:隨身碟上面有蓋子,老師上課的規矩是當蓋子打開時,一定要放在主機正上方,有些學生比較皮握在手上玩,他就會說把套套放在機機上面,套套指的就是隨身碟的蓋子,機機就是主機,是跟生殖器有關的影射。我多半是不會這麼在意,覺得蠻好笑的,我自己就覺得還不錯笑啦,但它確實會聯想跟生殖器有關,確實有那種雙關語的意涵存在,但就我個人是覺得蠻好笑的,不過站在正常倫理的角度來講,這的確是有一點冒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C生表示略以:上課時隨身碟的蓋子老師會要求我們放在主機的上方,他會說套套放在機機上,因為那裡有電腦,也不好說每個人講機機時都會想到男性的性器官,剛剛有點說不出口,因為我覺得有點好笑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
㈥從上述談話紀錄可知,全班學生均明確知悉原告係以具有性
意味意涵之雙關語「套套」「機機」「套套要放在機機上」隱喻指涉為「隨身碟蓋子」及「電腦主機」「蓋子要放在主機上」。其間雖有多數學生認為上述雙關隱喻係屬「好笑」「有一點冒犯」「不會在意」,然則原告上述雙關語純然涉及性意味之意涵,並非具有多重意義而可能導致誤解之疑慮,此有課堂學生A生、B生、C生上述訪談紀錄為憑。原告使用性意涵之雙關語,於課堂教學反覆使用,自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性騷擾。此項言語性騷擾之本質,並不因「多數」閱聽人對於用語容忍度較高,而變更其性騷擾之本質。換言之,即使多數學生感覺系爭言詞只是「好笑」「不會在意」,仍不得據此否認「個別」閱聽人因上述言詞感覺冒犯之嫌惡感受。至於原告主張檢舉學生實係不滿原告課堂管教措施因而挾怨報復等語,要屬檢舉動機之爭論,亦難變更系爭言詞係屬性騷擾之本質。
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言詞係屬「幽默」,然依社會生活之經驗
法則,涉及「性行為」「性暗示」「性器官」之言語表達,涉及人性最為幽微隱私而尷尬難言之領域,因此所謂「黃色笑話」之本質,均有「心領神會,博君一笑」之效果。換言之,「黃色笑話」均有幽默之特質,然此並不足以否定「黃色笑話」確係具有性意味之言詞。倘若「黃色笑話」引發閱聽者不悅冒犯,即屬不受歡迎之性騷擾。系爭言詞之本質既係以「暗示隱喻」之雙關語而為性意味之言詞,影響「個別」不認同系爭言詞之學生「學習」活動,即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性騷擾,要難以其係屬「教學幽默」而豁免。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言詞係屬性騷擾,並無違誤。申
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楊嵎琇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