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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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肇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駕照1張」,應更正為「駕照2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科刑,且均執行完畢(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猶更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秩序之尊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本案其餘所竊之物賠償及歸還告訴人 劉米融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郵政金融卡1張等物,以及未扣案之4,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及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0元,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8頁),若再予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4號被告曾肇宏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曾肇宏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69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正一西藥房(無人居住),見該店鐵捲門半開,無人看守之際,即逕進入該藥房內,徒手竊取掛在鐵架上劉米融之側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皮夾1個、劉米融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郵政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即自行離開現場。嗣因劉米融發覺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起出劉米融遭竊之上開物品(已歸還劉米融4,500元及前開物品)。
三、案經劉米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米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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