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6日7時54分許,在台76線快速公路西向19公里(埔心交流道)處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會同上訴人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南下218公里(員林南磅)處過磅後,認有「載運鳳梨,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8T,核重1.75T,超重0.05T」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中興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於109年11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規定係例外情形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又行車紀錄器顯示訴外人 陳家民 以時速約70公里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匝道超速超車,從後方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等規定,因此造成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陳家民,而非上訴人,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故本件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仍得舉發」之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判決未鑑定即認定訴外人 陳約助 之磅秤不足採信,亦無證
據即斷言上訴人加重而超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次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查:
⒈原判決引據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9年8
月24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審認上訴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並已論明:「查本件使用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於109年8月17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有該局109年8月24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地秤應屬合格且正常運作,經其秤重之結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發前有過磅為1.75公噸以下,並提出109年10月6日署名『陳約助』、『鳳梨批發零售買賣』之秤量傳票1紙為佐,查該秤量傳票記載貨運商號為『 永靖 』、總重量『1600公斤』、實重『350』等語,經本院電詢陳約助,其答覆稱:傳票是原告跟我們買貨(鳳梨)時所秤……,秤重時要先秤空車重,之後才秤載重後之車重,傳票上之350即為載貨物的重量,但原告裝載貨物後到為警查獲止,有無另載其他貨物無從得知,秤量傳票僅表示在地磅時的重量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份在卷可以佐證,查陳約助為販賣鳳梨之業者,並非度量衡專責機關,其所有磅秤是否合格,是否正常運作,實無法得知,退步言之,縱使磅秤合格且正常運作,系爭車輛經陳約助秤重後,有無載運其他貨物,亦無從得知,自不能以上開秤重傳票之記載,而認為本件檢測之固定地秤失準。是原告據上開秤重傳票而主張地磅站測量之重量有誤,殊屬無據。」(原判決第5-6頁)等語明確,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再者,度量衡是否準確,應就其是否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及實際操作上是否有故障發生等情綜合判斷,非僅因未就系爭地秤進行鑑定即謂該次測量違法;承上所述,原判決已查明系爭地秤確實有經檢定合格且該次測量尚在有效期限內,本件測量亦未發生故障情事,則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鑑定系爭地秤,而認陳約助之磅秤不足採信,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詞,難謂有據。
⒉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日裝載貨物1.80公噸,尚無違誤,並有
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員林地磅部南下地磅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可稽(原審卷第33頁);而系爭車輛核重1.7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可參(原審卷第69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日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堪以認定。而上訴人固主張造成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對方即訴外人陳家民,應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交通部制定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免於舉發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王創永(即上訴人)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陳家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內容(原審卷第73頁),上訴人前陳造成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係對方即訴外人陳家民之主張,已有疑義;而原判決亦敘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是員警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除有逾越裁量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外,自應尊重舉發員警之判斷。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違反特定標線(即槽化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禁制,與訴外人陳家民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超載貨物,勢將影響車輛之操作,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肇事地點在快速道路之交流道入口處,屬車輛加速路段,原告駕駛超載之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進入交流道,自係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等得心證之理由;又參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汽車,而發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係屬道路交通事故,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跨越槽化線,與訴外人陳家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車輛受損,且雙方均自承有車損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64、65、77-99頁),堪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有發生車輛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故綜上,應認本件已無從排除處理細第12條第2項「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萬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適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非造成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不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亦非可採。
㈡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升星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