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4604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貳
仟零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96年12月26日11時15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
與重慶北路路口,因涉嫌轉向疏忽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7,380元(其中工資為35,180元,零件為72,20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轉向疏忽,被告丁○
○當時係直行車,又原告所承保車輛修理費太貴,又被告丁
○○亦修理該營業小客車,花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新公司辯稱:被告丁○○只是靠行,並無支付薪資與
被告丁○○,非被告丁○○之僱用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丁○○靠行被告富新公司,於96年12月26日11
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
○道與重慶北路路口,與訴外人大寬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大
寬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蔡松柏 所駕駛,為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及照片為證,自足
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有上開行車之過失,被告富新公司為其
雇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一)本件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
參照警方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所示,肇事後 陸君
(即被告丁○○)計程車與 蔡君 自小客車車頭均朝南略偏
東,停於肇事路口第1與第2車道間延伸處,陸君計程車右
前南車角分別距西側路緣6.6公尺、6.2公尺;蔡君(即蔡
松柏)自小客車右前後車角分別距西側路緣6.9公尺、6.2
公尺;陸君計程車後車尾距北側蔡君自小客車前車頭約3.
6公尺;另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登載,陸君
計程車車損為左後葉子板內凹、左後尾燈損壞、左後保險
桿擦撞痕,蔡君自小客車車損為右前車頭內凹、右前大燈
損壞,引擎蓋內凹。…綜上所述併事故後兩車車損及最終
停車位置推析,事故前陸君計程車與蔡君自小客車係行駛
於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之前後車輛,陸君計程車行駛於蔡
君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陸君計程車
似有向左側偏駛之情事,而蔡君自小客車似未注意行駛於
前方之陸君計程車之動態並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致二車
發生事故,是以研判,陸君計程車涉嫌轉向疏忽與蔡君自
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鑑
定意見,一、丁○○駕駛542號計程車:涉嫌轉向疏忽(
同為肇事原因)。二、蔡松柏駕駛8432-QB號自小客車:
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7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7962200號
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亦認本件被告丁
○○確有轉向疏忽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自屬
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所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
客車係以107,380元(其中工資為35,180元,零件為72,20
0元)修復,被告對該修復費用初雖有爭執,然嗣後已不
再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照片等
影本,參酌其受損情形修復狀況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實在。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據此計算,該車於96年12月26日碰撞受損,
折舊年數為4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72,2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022元(如附表
),加上工資35,180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44,202元為必要。
(三)被告富新公司雖辯稱非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丁○○
僅靠行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
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
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
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
服務。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
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
,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僱
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
1663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
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及受僱人間非必以其間確有民法
上僱佣契約關係存在為必要。查,被告丁○○係靠行於被
告新富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
以該計程車在外營業,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丁○○自屬民
法第188條所規定之被告新富公司受僱人,是被告新富公
司應就被告丁○○於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因過
失侵害他人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新
富公司以上情置辯,並不足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丁
○○涉有轉向疏忽之過失,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被告丁○○所駕駛營業小
客車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認為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
人應負1/2之過失責任,原告受讓大寬公司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被告自亦得對大寬公司及蔡松柏之抗辯事由對
抗原告,則原告前開經本院審酌認有理由之修復費用44,2
02元,原告依前開與有過失比率折算後,得向被告請求金
額為22,1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101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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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簡字第14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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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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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26,642│72,200×0.369=26,642│45,558│72,200-26,642=│
│││ ││45,558│
├───┼────┼───────────┼────┼─────────┤
│ 二 │ 16,811│45,558×0.369=16,811│28,877│45,558-16,811=│
│││ ││28,877│
├───┼────┼───────────┼────┼─────────┤
│ 三 │ 10,656│28,877×0.369=10,656∣18,221│28,877-10,656=│
│││ ││18,221│
├───┼────┼───────────┼────┼─────────┤
│ 四 │ 6,724│18,221×0.369=6,724│11,497│18,221-6,724=∣
│││ ││11,497│
├───┼────┼───────────┼────┼─────────┤
│ 五 │ 2,475│11,497×0.369×7/12│9,022│11,497-2,475=│
│││=2,475││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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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第五年僅使用七個月。│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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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