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蔡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思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
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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