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365號
原 告 林大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關永寧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
值證明,至於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俾核定裁判費,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本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