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張仕融
被   告  楊晴雯 原名: 楊美 .
       魏誓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楊晴雯、魏誓鋒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四○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六八建號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
○○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魏誓鋒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魏誓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晴雯(原名: 楊美雀 )於民國93年8月9
日向原告申辦借款,貸得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約定
於96年8月9日清償完畢。詎楊晴雯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
本金229,307元未清償,並於100年2月25日將其所有之坐
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
之一)及其上同段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魏誓鋒,上開信託行為已損及原告
之權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及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楊晴雯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以:伊為了處理兒子的
官司,向訴外人黃聖文借錢,而因黃聖文亦係向魏誓鋒借的
錢,故魏誓鋒要求伊將系爭房地信託給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魏誓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權利者,乃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
即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謂。次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4項亦有明定,而信託法上開規定,因其性質係民法前揭條
文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撤銷他人間移轉登記行
為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併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被告楊晴雯於93年8
月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貸得280,000元,約定於96年8月
9日清償完畢,惟楊晴雯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
229,307元未清償,並於100年2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魏誓鋒等語,業據提出
信用借款契約書、試算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
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楊
晴雯為信託行為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是
應可認楊晴雯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請求撤
銷系爭房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聲請命魏誓鋒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
合計2,4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