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崑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崑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越南白酒」、第4行「營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6行「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崑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小客車司機,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載客,顯然漠視其自身、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肇事造成被害人 林玉蓮 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永誠 受有傷害,肇生實害,所為非是,另考量其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業已與被害人林玉蓮和解,賠償被害人林玉蓮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986號被告莊崑樑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崑樑於民國101年9月8日9時許至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處飲用酒類返家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出門載客。嗣於當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路與和平路口時,不慎與林玉蓮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玉蓮及其搭載之羅永誠均因而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莊崑樑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崑樑之供述。
(二)被害人羅永誠、證人 黃存偉 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五)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