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明。惟該裁決書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所作成,並於同日由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處親自簽收一情,此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揭法文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即其本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應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而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然因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該日為星期六,故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末以,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效力早已經合法送達程序而生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之法律效果,亦即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於本件中即為不能再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循交通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且該處分內容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惟如異議人即義務人對原處分日後相關行政裁罰之執行上認有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應循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亦即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相關執行機關(視執行該行政裁罰種類之不同而有異,如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如罰鍰之執行機關可能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戶籍地之管轄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方為正鵠,於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