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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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錄音筆壹支、六合彩簽單伍張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所犯獲利並不多,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錄音筆1支、六合彩簽單5張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554號被告賴文雄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或親自至上址方式下注,以猜號核對由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經營地下賭博投注站。其賭博財物種類及方式方式分「二星」(2個號碼)、「三星」(3個號碼)2種,賭客簽注之「二星」、「三星」者,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6元;事後依賭客所選下注對象,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如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中獎者於開獎隔日至上址向賴文雄領取彩金,未簽中者押注賭金歸賴文雄所有。嗣於101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錄音筆1支、六合彩簽單5張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賴文雄所有之錄音筆1支、六合彩簽單5張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嫌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性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錄音筆1支、六合彩簽單5張及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惠玲
何皓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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