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8號被告 陳飛龍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飛龍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惟本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鴻榮 所述,尚未達到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階段,且扣案鹵水之純度僅為百分之三,不易析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犯罪嫌疑非屬重大,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固否認犯罪,但依相關證人之證陳內容及卷內證物,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考量被告就全案扮演之角色以及分工,堪認與現有卷內以及特定之共犯、證人,有勾串之虞,又依卷內資料,前有通緝紀錄,依其人格特質、工作情形及相關社會關係,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經本院為延長羈押之訊問,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0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另裁定自101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審查羈押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第196號、第302號、第
135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鴻榮結證在卷,並有卷內相關書、物證資料可佐,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本案是否達到著手階段、扣案毒品純度高低如何、是否易於析出等節,均涉及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加以檢視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尚與羈押與否之考量,非可等同視之,況此原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被告之考量因素,另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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