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翊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翊婷前於民國99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7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8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徐翊婷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年5月1日上午5至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青草湖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日晚上某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山路路口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徐翊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徐翊婷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影本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翊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徐翊婷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紀錄,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