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玻璃球叁顆、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及電子磅秤叁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詎鐘婉萍仍未能戒除毒癮」之記載
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第10行原「9月1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月9日凌晨某時許」。
㈡同欄一倒數第2至4行原「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
毛重2.298公克,總淨重0.998公克,驗餘淨重0.997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998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0.9978公克)、玻璃球3顆、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臺」、最末行原「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原「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998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0.9978公克)、玻璃球3顆、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臺」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鐘婉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0.998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0.99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5個,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玻璃球3顆、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
3臺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查卷第5頁背面、第46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尚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7.8088公克)、FM2錠劑1顆(驗餘淨重0.1851公克),因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915號被告鐘婉萍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3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婉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鐘婉萍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302室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員警接獲線報到場,經鐘婉萍同意後搜索上址房屋,當場扣得鐘婉萍所有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298公克,總淨重0.998公克,驗餘淨重
0.99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婉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0.99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四猛
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隆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