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王修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王修令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其中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 陳泰良 、 朱祐旦 、 謝發創 、 陸宜華 等人證詞在卷可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電子磅秤等物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一般人涉此重罪,不無逃亡之虞,且其就與被告 劉建宜 另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而就此部分陳述,與被告劉建宜、證人朱祐旦陳述內容均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1款、2、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雖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全部犯行,並有相關物證在卷可佐,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坦認之上揭罪嫌刑度甚重,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聲請意旨稱因被告之母身體欠佳,須被告在旁照料云云,然此等事由尚非本院考量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此外,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全部
認罪之陳述,並將之前否認部分明確陳述細節,核與證人朱祐旦偵訊中證詞大致相符,本院認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之原因,暫已消滅,當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實益,爰併予依職權諭知自101年5月2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