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巽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巽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巽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偵字」第195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於97年7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26日,應予更正)晚間某時,在停置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某派出所附近路上之某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後,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大觀路」,應予更正)42巷口為警盤查時,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彭巽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99年11月11日之編號UL/2010/A077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其上有被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第6、7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另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