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4號聲請人 楊品芳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退還原繳納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方案,故本件已無繼續聲請之必要,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聲請全部撤回,請鈞院鑒核,並准予退還原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0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於該案件繳納非訟程序費用新台幣
1,000元,而該案件已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終結。核其所繳納之費用性質乃屬固定金額之程序聲請費用,有別於一般訴訟程序所收取之裁判費用,故無適用退還裁判費相關規定之餘地,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