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64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37號、98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戊○○、甲○○、丙○○、丁○○、乙○○等五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
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已使用之四色牌一副(計壹佰零肆張)。│├──┼───────────────────────┤│二│未使用之四色牌二副(計貳佰肆拾張)。│├──┼───────────────────────┤│三│賭資新台幣壹佰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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