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用以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是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再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
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查本件被告經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29毫克,經換算成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揭標準,應認已影響其駕駛之狀況,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酒後騎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在臺南市立醫院為警測試觀察時尚有昏睡叫喚不醒且泥醉、呼吸間散發酒味等情,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注意前方來車與即時應變之能力顯然降低,益徵被告於開車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確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境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此次酒後騎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6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5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民國99年9月1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05號輕機車離去,行經臺南縣歸仁鄉○○村○○○○街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前往處理並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9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45毫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查:被告於車禍後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抽血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29mg/dl(經換算吐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645毫克),已高出每公升0.55毫克,且參其查獲當時臉部潮紅、呼吸間散發酒味情事,另測試、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形及駕駛自摔在地,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益證被告客觀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呂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