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乙○○被告甲○○
T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7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6年3月28日),婚後兩造同居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來臺不久,旋以探親為由離家返回越南,原告雖曾以電話要求被告返家,惟為被告拒絕嗣更未再與原告連絡,亦不曾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
1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日久,夫妻感情盡失,系爭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譯本、入出國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鍾秀妹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一同居住,被告來臺50天後,以探親為由離家返回越南,嗣即未曾返家,亦未與其等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及外僑居留資料,查知被告並無行方不明紀錄,並已於96年5月19日離境,至今未有再入境紀錄,此有該署97年9月15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010504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開專勤隊97年9月16日移署專二屏縣(政)字第0970122721號函所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已1年餘,又查無其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已准許,則其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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