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建智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里○○○村○街○○號前,見 吳文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竊取吳文發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吳文發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銀行印章1個、現金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側背包置於上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隨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吳文發發現遭竊後,調閱鄰近住戶之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文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建智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文發指訴及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反面、第36至37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6頁)。查告訴人所述情節,核與卷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且犯罪所得已花用殆盡,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於本案警訊、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及時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