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677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樓及8法定代理人丙○○
樓及8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邱啟東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11月22日至民國124年11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邱啟東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11月2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案外人邱啟東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913,33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案外人邱啟東於民國97年4月1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67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內埔│新東││560-1│旱│0│16│34│全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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