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榮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100年6月8日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00年10月底某日,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各該日之數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任意騙取被害人錢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另衡其所詐得之款項已由其女友代為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暨於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