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延收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延收字第1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延收字第15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代理人 陳韋志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VUDINHHUNG(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VUDINHHUNG准予延長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37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旅行文件由外交部協助辦理中,尚未完成,無法於續予收容期間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多日,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待文件備齊後即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應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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