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代理人 黃琬婷 相對人 黃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支出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於第一審補繳裁判費2,590元、支出土地複丈費4,225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7,315元,依本院104年度宜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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