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育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其宜蘭縣○○路0號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98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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