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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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 林紹勇 代理人 詹豐吉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金額未加計利息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88萬8,9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要求之還款金額,每期還款1萬6,579元,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實無法負擔,而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債務金額總計約488萬8,998元,惟依聲請人同時提出之當事人自述書,其自述於9至10年前投資股票失利,現在債務累計金額約8至90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於110年3月8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證明文件及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聲請狀所檢附債權人清冊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權人清冊未符,應有缺漏)(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固具狀主張目前債權總金額約為686萬2,658元,惟依聲請人斯時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於95年8月至96年1月轉讓之【原債權金額】總額已達197萬3,660元,至債權金融機構總計則為494萬9,003元,以上總計至少692萬2,663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與聲請人所陳債權總金額約為686萬2,658元亦不相符,且聲請人顯未依命提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要件之關係文件。
(二)至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到庭陳述意見後,其於同年月25日固具狀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主張以110年4月1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證明文件,然該文件並未記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就聲請人於95年8月至96年1月轉讓之債權,係記載【原債權金額】,顯與法未合。是已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關係文件,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要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0年9月3日止,本金34萬8,636元、利息98萬9,085元,共133萬7,72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1日本金利息合計43萬1,495元(見本院卷第154至
15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1日止,本金利息計48萬7,456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0年9月1日本金93萬7,170元、利息174萬2,366元,共267萬9,536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6日本金利息共88萬1,091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
110年9月6日2筆本金利息分別共計213萬2,745元及82萬1,218元(見本院卷第132、134及14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計息至110年9月16日,本金利息共計91萬7,974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至110年9月1日止債權總計61萬1,46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9月8日債權總額109萬8,484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0年9月6日本金利息債權合計158萬3,633元(見本院卷第
144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加計利息部分,總計129萬6,493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息至110年9月16日,本金利息共計147萬9,428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以上合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575萬8,734元,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同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5,59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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