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39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信瑋明知無APPLE廠牌IPHONE7PLUS型號行動電話可供販售,亦無販售前述行動電話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0日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在該網站刊登「賣IPHONE7+128G18000」」之假銷售訊息,經 林深功 瀏覽該銷售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信瑋(LINE暱稱「很多無奈」)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成交,黃信瑋並提供其不知情女友 林婷婷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婷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林深功匯款,致林深功陷於錯誤,因而於
106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透過店內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千元至林婷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黃信瑋即與不知情之林婷婷於同日12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由黃信瑋指示不知情之林婷婷進入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林深功匯入之現金1萬6千元, 黃家瑋 則於同日13時許,前往與上開提款地點僅距離88公尺之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太平店,以價值低廉顯與匯款金額不相當之海綿充作行動電話交寄店員,並填寫「寄件人手機:0000000000、寄件人名稱: 王季正 、送件地址:
宜蘭市○○鄉○○路○○○○號、內容物:手機、寄件對象:林深功」之託運單,再至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與提款完畢之林婷婷會合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3時21分許,翻拍該託運單傳送予林深功以取信林深功。其後因林深功收到僅裝有海綿之包裹,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院函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信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深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婷婷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應訊之陳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6年7月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60000027號函附之林婷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各1份、被告與林深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網路交易成功紀錄截圖2張、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之拍賣訊息截圖2張、託運單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被告提供之林婷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照片1張、林深功收到之包裹外裝及內容物照片3張、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本院10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9年11月25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90000031號函暨所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機器號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6672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5608號偵查卷第13至15、20至31頁、107年度他字第1160號偵查卷第11至46、48、52頁、本院10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卷第205至20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卷第93至98頁、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47至49、53、97至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1日,於10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甲執行刑、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
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訊息而對告訴人林深功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林深功之損失,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撫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深功詐得之款項1萬6千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深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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