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資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41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封袋壹個及感謝函壹封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博資係職業計程車駕駛; 王在莒 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所長,綜理該所所務; 李東林 係臺北區監理所駕駛人管理科科長,綜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核發等業務,前開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博資為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於109年3月即將屆滿70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換發職業駕照至年滿70歲止。陳博資為求繼續以駕駛為業,於109年3月某日,以個人計程車行即陳博資名義,建請行政院准予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年齡延至75歲,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26日,以院臺交移字第1090085862號移文單,移請交通部 卓處 逕復並副知陳博資個人計程車行;交通部再於109年4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0008941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處理,並副知陳博資個人計程車行等;終經臺北區監理所於109年5月12日,以北監駕字第1090126203號函,以其建議事項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合為由,函覆陳博資個人計程車行。陳博資誤解行政院及交通部均同意上開延齡案,故於109年6月15日前,多次至位於新北北市○○區○○路○○○巷○號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駕照審驗卻遭拒絕,其因而誤認臺北區監理所有意刁難意欲索賄,竟基於對公務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步行至其住家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板橋新海郵局,以保值掛號信函方式,將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及陳博資書寫之「所長王在莒、科長李東林端午節到了,請收起來,向承辦人員,說尊重公文,我去審驗職業駕照,請給我通過。感謝人陳博資」等語之感謝函,郵寄至臺北區監理所予所長王在莒,欲以上開款項作為王在莒指示該所公務員審核其通過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之對價。嗣於109年6月16日,王在莒接獲上開信函開拆後,發現內感謝函及現金1萬元,即送交臺北區監理所政風室;並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李東林偕同陳博資至臺北區監理所政風室領回行賄款項1萬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博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核與證人李東林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並有行政院109年3月26日院台交移字第1090085862號移文單、交通部109年4月1日交路字第109000894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12日北監駕字第1090126203號函、被告109年5月8日所寄之陳情信、109年6月15日寄予王在莒之信件、109年6月18日領回10,000元之領據、公務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政風室109年7月20日北監政室字第1090213650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第55頁、第57至59頁)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係對於上開交通部及交通部函文有所誤會,因而認為監理所有所刁難進而行賄,行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僅1萬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被告前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人,當知政府設置職業駕駛人年齡限制,其目的在於避免發生事故之風險,而監理所人員應依規定辦理之,被告固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認,然其竟向監理人員行賄,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不足,自不宜諭知免刑,以利吏治之澄清,俾助於被告之矯正教化,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夠繼續擔任職業駕駛人,竟對於公務員王在莒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保全公司上班,月收入3萬2,000元,扣掉貸款後只剩1萬2,000元作為生活費,還需要扶養太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賄金額,及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一時失慮,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信封袋1個及感謝函1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依卷內事證足認上開物品並未發還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公務員王在莒、李東林用以行賄之現金1萬元,固經被告領回,有領據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可查,然此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