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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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8號聲請人甲○○住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
乙○○相對人丙○○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原名丁○○,於112年8月3日更名為丁○○),戊○○不幸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戊○○過世後,未考慮未成年人丁○○正歷經喪母之痛,需要從小照顧未成年人丁○○長大之聲請人给予心理層面之慰藉,屢次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亦不顧未成年人丁○○自約10個月大時即與聲請人同住共同生活於臺中市北區住處,並由聲請人照顧及就近就讀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竟於111年6月30日學期結束以後,將未成年人丁○○轉學至他處,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一切往來,惟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外祖父母,戊○○過世後,應由聲請人即外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享有會面交往權利,以滿足未成年人丁○○同受父系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且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對於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害。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丁○○具有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關係而屬重要家庭成員,亦有法定監護人之地位,更何況,未成年人丁○○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繼承其母戊○○對聲請人遺產之應繼分。因此,在社會生活習慣上,聲請人即祖父母自得基於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請求與未成年人丁○○即孫子女為一定之互動即如本件會面交往。次按85年修正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會面交往權之主體只規定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至於其他親屬是否亦為該權利之主體,並無明文,惟追求子女之利益為我國親子法最高之指導原則,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在子女有利之範圍內,以肯定為是。
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有與未成年人丁○○行會面交往之必要與權利,且對未成年人丁○○並無任何之不利,對相對人之親權亦無侵害,此部分之會面交往,法無明文規定,但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以兼顧聲請人、未成年人丁○○維持祖孫天倫親情之需要,並使未成年人丁○○能在享有「母系家族」愛與關懷下健全成長。
四、爰聲明:請准許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丁○○成年之前,得依家事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方式狀附件所示時間及方式、應遵守之事項與未成年人丁○○實行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人,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內涵之一,聲請人不可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而祖父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人監護人,僅係基於補充性地位,於父母未能行使親權時代為行使,依此難認祖父母得在父母並無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享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另於繼承法上,祖父母與孫子女,乃在子輩死亡之後,方有代位繼承權利發生,明顯可見父母與子女之關係,之於祖父母與孫子女間關係,係有所區別,更何況會面交往權係屬純粹身分法之規範,而繼承乃廣義身分法(即身分財產法)之規範,二者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難互為引用,尚難徒憑繼承法設有代位繼承制度,即認祖父母應享有得與未成年之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二、再者,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辦完戊○○喪事後,聲請人開始陸續向相對人索討戊○○死亡理賠保險金、自用小客車及遺產明細、喪葬補助等資料,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仍撥打電話予相對人表示:「我要讓你死很難看,要毀掉你職場人生」並藉由探望未成年子女丁○○名義騷擾、情緒勒索,相對人理性溝通婉拒,聲請人仍言語威脅、作勢毆打及在社群媒體以「沒有教養的人」等故意侮辱貶損相對人名譽。於110年11月聲請人甲○○更拿出手寫之「○○負擔的教育費」乙紙向相對人主張戊○○生前至少負擔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新臺幣546,000元,因戊○○為聲請人之女兒,等同是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教育費,表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應償還上開教育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婉拒後,聲請人丙○○竟於110年11月15日前往未成年子女丁○○補習班意圖拐帶未成年子女丁○○離開,因未成年子女丁○○心生恐懼不斷掙扎拒絕,並經補習班老師發現勸阻,聲請人丙○○才作罷離去。聲請人之行為實已造成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丁○○生活困擾、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以兩造目前交惡狀況,強令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必然徒生爭執,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丁○○夾在兩造之間,精神上必定存有相當大壓力,且將干擾未成年子女丁○○之正常生活,此與未成年子女丁○○之利益顯然有違,悖離立法者制定會面交往之原意。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得酌定與未成年人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者,限於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擴及父母以外之人。
肆、經查:聲請人之女戊○○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人丁○○,嗣戊○○於110年4月4日過世,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現行法令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之祖父母,非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之權利主體,不可直接適用該條規定行使與未成年人丁○○會面交往之權利;復無任何有關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之明文,因此祖父母與未成年孫子女間之會面交往,目前現行法律並無可資適用之規定存在。立法者就此情況未設規定,祖父母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主張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權利,應視是否有法律漏洞存在並應予以填補,亦即探究民法第1055條規範計畫與目的為何。而參諸現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範目的,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親子間孺慕之情,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至與未成年人有特殊關係之父母以外第三人,諸如祖父母,有無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有立法政策考量之空間,尚難認為法律漏洞,自無比附援引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