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思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被告潘思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潘思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酒醉駕車而致人死傷之加重條件,因酒醉駕車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得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檢察官認就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而本院雖未諭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名,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訊問被告而為實質調查,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對此部分事實及證據表示意見,且變更後論罪法條之刑度尚輕於原本起訴法條,對被告亦屬有利,故縱本院未及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名,對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案被告發生事故後受困變形之駕駛座且傷勢嚴重,於脫困後先行送往醫院處理傷勢,而警員到場已知悉車禍及當事人姓名乙情,有職務報告及台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97頁),足徵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在被告坦承肇事前業已知悉其即為肇事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數值非低,且果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並致告訴人 蕭祖安 受傷,顯已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駕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露營區房務跟百貨公司員工、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群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造成告訴人陳○群受有頭部挫擦傷、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涉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另導致告訴人陳○群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群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前揭論罪科刑之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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