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正桓選任辯護人游琦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即代號3503-H106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5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49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正安診所之負責人,代號:3503-H1060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4年6月起受雇於上開診所,擔任櫃臺行政助理。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一)在105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診所之診間內,趁甲○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將頭部靠近甲○胸部磨蹭得逞,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二)乙○○又意圖性騷擾,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診所之診療室,趁甲○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抱住甲○後,以手掐甲○胸部得逞,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三)乙○○又意圖性騷擾,在106年1月9日,在上開診所2樓泡咖啡時,趁甲○未注意不及抗拒之際,從背後抱住甲○後,以手摸甲○胸部得逞,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四)乙○○又意圖性騷擾,於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泡咖啡為由,邀約甲○至上開診所之2樓,趁甲○泡咖啡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腰部並從甲○背後抱住甲○,而以上開方式對甲○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委由 李怡昕 律師(於106年9月22日解除委任)、林瓊嘉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地點有摟住告訴人甲○││││之腰部,並於106年1月10日││││,在上開地點有扶著告訴人││││之腰部,有摟告訴人肩部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因做││││錯事被念,伊就摟住告訴人││││腰部,並說「 秀秀 」;伊與││││告訴人很熟,伊把雙手擺在││││前方,告訴人就自己靠過來││││,告訴人泡好咖啡,伊要鼓││││勵告訴人,告訴人就會走過││││來,伊就會拍告訴人的腰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3│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證人丙○○曾經見過被│││中具結之證述│告摟著告訴人腰部及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暨│全部犯罪事實。│││勘驗筆錄、翻拍照片││├──┼───────────┼────────────┤│5│告訴人與證人丙○○之│證明告訴人有向同事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反應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而查,被告乙○○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腰部、肩部或胸部,並自告訴人背後抱住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又因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趁其不注意時,從背後抱住其、摸胸部或腰部之行為,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等語,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首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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